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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国际形势风云变幻,外国经济制裁措施逐渐成为针对他国进行打压的主要方式。美国单边制裁、欧盟制裁等制裁措施层出不穷,对被制裁方及其相关方的影响直接且深远。随着俄乌冲突持续升级,近期国际社会出台的针对俄罗斯的相应制裁措施也骤然升温,对世界范围内的商贸活动带来不小影响。

在商事活动中,如出现制裁情形,合同当事人如何通过援引合同约定条款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值得关注。本文将从制裁情形的属性、引入制裁条款的必要性,以及制裁条款的法律效力等方面予以评析。因商事合同的准据法不同,制裁条款的法律效力存在差异,鉴此,本文仅探讨商事合同适用中国法的情形。

一、 问题的提出

2022年3月1日,国际商会(ICC)发布了有关适用ICC规则的贸易融资产品中使用制裁条款问题的指引文件,旨在强调信用证和保函等适用国际商会规则的贸易融资,制裁法规的效力高于国际商会规则,加入制裁条款在多数情况下并无必要(sanctions clauses should not be used generally/routinely)。即便加入制裁条款,亦应仅限于所适用的法律范围之内,不可逾越(ICC recommends that the clause should be drafted in clear terms, restrictively, to limit the reference only to mandatory law applicable to the bank)。

无独有偶,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Bimco)也陆续发布了可适用于不同类型租船合同的制裁条款模板。尽管如此,Bimco同时指出,考虑到部分国家存在反制裁法律法规,在发生潜在的法律冲突时,建议当事方在行使制裁条款任何权利之前,在不同司法管辖区域寻求专业法律咨询(BIMCO recommends that in the event of a potential conflict of laws, the parties seek legal advice under both jurisdictions to understand the potential conflicts before exercising any rights under this clause.)。

从相关国际组织的指引来看,合同能否援引制裁条款需受限于所适用的一国法律,同时,即便在合同中加入了制裁条款,在存在反制裁规定和法律冲突时,似乎制裁条款拟起到的实际效果亦会受到直接影响。那么,当出现制裁情形,合同当事方应如何更好地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 制裁情形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当合同的准据法为中国法,如制裁情形属于中国法下的不可抗力,则合同当事人可根据不可抗力的规定,通过延长履行期限或终止合同关系等方式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通过对有关制裁情形是否应认定为不可抗力的相关案例的研究,笔者注意到,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外国制裁措施,特别是一国通过长臂管辖发布的单方制裁,一般不属于不可抗力。在双方对不可抗力范围有特别约定时,也存在部分法院认为联合国安理会颁布的制裁措施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

制裁情形不属于不可抗力:

例如,在(2020)川06民终43号案中,供需双方签署涉伊朗炼钢工程合同,供方要求需方按合同约定付款,但需方认为,因美国制裁伊朗,且将某中国银行列入制裁名单,导致无法汇款,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条款为标准条款。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但并未约定仅限于被制裁银行,因此美国制裁情形不属于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属于不可抗力。值得注意的是,需方提交了美国涉伊制裁证据,但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存在于合同签订之前,且内容反映了对某实体或某领域的制裁,并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条件。

在(2021)鲁0691民初423号案中,双方签署买卖合同,买方拟购进卖方出售的生产地为中东的产品,需自中东海运至上海。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了定金,但卖方迟迟未供货,因此,买方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赔偿损失。卖方抗辩称,不能交货是因美国对伊朗及中国船务公司的制裁,属于不可抗力。法院认为,卖方未能证明美国对伊朗某航运公司及其中国分公司的制裁对于涉案货物运输影响几何,亦未能证明涉案货物在国际或国内流通不存在任何其他渠道,因此,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条件。

前述案例主要涉及因外国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主体实施单边制裁的情况,法院一般认为,如果主张不可抗力的一方仍能够克服制裁影响并履行合同,相关制裁情形便不属于不可抗力。

在(2020)鲁0305民初3953号案中,某公司与银行签署贷款合同,但未根据合同约定按期还款,银行遂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还款。该公司抗辩称,合同签订后,该公司受到美国政府制裁,其海外资产及账户均被查封冻结,企业运作困难,无力清偿借款,故美国制裁属于不可抗力,该公司不承担清偿义务。最终法院判决,借款人公司因受到国际制裁系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按照借款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尽管法院并未写明美国制裁情形不属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但这一判例表明,如果外国对合同当事人直接实施单边制裁,并致当事人经营无力无法履行合约,该情况一般也不属于不可抗力。

制裁情形属于不可抗力:

在(2018)鲁0687民初529号案中,双方签署购销合同,买方欲向卖方购买虾仁,并支付了货款定金,后因卖方迟迟未交货,故要求卖方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双方签署的购销合同中的不可抗力范围特别包括“国际局势”。卖方称,虾仁需从朝鲜进货,但根据联合国安理会制裁朝鲜的决议,卖方客观上无法进口朝鲜的水海产品,故联合国制裁情形属于不可抗力。最终法院认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国际局势即联合国制裁朝鲜,致使合同履行不能,应属于不可抗力。

笔者注意到,本案涉制裁情形并非外国的单边制裁,而是联合国安理会制裁,换言之,各联合国会员国均应无差别遵守。根据中国法律,中国商务部及海关总署会将联合国安理会颁布的制裁措施进行官方公告,这相当于给制裁情形进行官方背书。在此情况下,如果不可抗力条款约定得足够详细(如在不可抗力适用范围中写入“国际局势”,甚至是“联合国(安理会)制裁措施”等字样),中国法院存在将该等情形判定为不可抗力的可能性。

小结

中国不认可除联合国安理会制裁之外的任何其他国家实施的单边制裁,因此,中国法院一般不接受有关单边制裁情形属于不可抗力的主张。但需注意的是,联合国安理会的经济制裁决议尚不能被转化为中国国内法,换言之,中国“认可”联合国安理会作出的制裁措施并不意味着该等制裁已构成了中国的法律法规、“国际强行法”或“国际公共政策”等属于中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扩大化范畴。同时,至于联合国安理会的制裁是否必然属于不可抗力,还应严格按照合同中对不可抗力条款的具体约定进一步判断。

三、 制裁情形的出现是否可能被认定为一方存在过错

外国制裁措施主要包括将某一实体列入黑名单,并限制本国主体或外国主体与其进行商贸往来。对于从事境外汇款的专业银行及金融机构,如涉及与黑名单上的境外主体进行资金往来,将存在违反制裁措施并被列入黑名单的风险。

当合同的准据法为中国法,如制裁情形的出现属于合同当事一方的过错,则合同另一方似乎可以主张违约方赔偿损失。但是,如果境外汇款因外国制裁被冻结,银行及金融机构是否应对客户承担过错责任?现通过以下案例了解中国法院在处理类似情况时的审判思路。

在(2021)吉24民终693号案中,中国H公司与俄罗斯A公司签署海产品买卖合同,需以美元结算货款,H公司向中国C银行申请购汇并委托C银行将美金汇款至A公司在俄罗斯的银行账户。随后,在C银行通过其美元账户向俄罗斯银行汇出过程中,该笔汇款被美国财政部外国资产管理办公室(OFAC)在B银行的美国代理银行处冻结。经C银行与OFAC交涉后得知,因汇款资金转移涉及一个被OFAC确定为朝鲜人拥有或控制的被冻结的外国银行账户,根据美国制裁予以冻结。故H公司起诉C银行,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C银行在处理H公司的境外汇款委托事务过程中有无过错。一审法院认为,汇款遭到美国当局冻结的原因是与H公司有海鲜买卖合同关系的A公司提供的账户存在问题而被采取的制裁措施,与C银行履行的委托事务无关,且C银行在涉案资金被冻结后,及时与OFAC交涉,已尽事实上最大可能并穷尽了可使用的方法与措施,因此不存在过错。

经查,H公司向C银行提交的境外汇款申请书中明确记载,如因“本地或外国政府或其行政机构所施行之一切法律、规令、条例、管制或其他难以控制之事故”,C银行不承担责任。鉴此,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根据汇款申请书之约定,款项被美国冻结并不是C银行汇款途中存在过错造成的,同时,OFAC名单系美国制定的制裁名单,没有证据证明美国制裁的公司或个人名单对外公开公示,且H公司汇款时并未邀请C银行对OFAC名单进行审查,最终驳回H公司的上诉。

小结

本案中,法院主要考量的是C银行是否适当履行了H公司委托的汇款服务,如已将汇款汇至境外银行,但汇款之后才因外国制裁措施被冻结,则不能认为C银行存在合同违约。此外,是否被列入美国制裁的黑名单需举证证明,且委托汇款方也有义务在汇款前履行相关尽调义务,但举证及义务履行情况无法对判断银行是否存在过错产生决定性作用。这要求合同当事人谨慎提供可能涉外国制裁的跨境服务,并在签署合同时对合同义务予以详细约定,尽最大可能保障自身的权益。

四、 设置制裁条款的必要性

在商事合同适用中国法的情况下,出现的外国制裁情形可能会成为合同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的阻碍,包括但不限于直接障碍,以及受制于制裁措施巨大影响力的“被动”消极影响。外国制裁措施一旦出现,很难在短时间内被撤销,因此,合同当事方可能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即客观上无法通过延长履行、修改合同条款等方式达到继续履行合同的最初目的。

基于对前述案例的分析,考虑到外国制裁情形大多无法被认定为不可抗力,且在是否属于一方过错的认定中也具有相当大的局限性(如主要涉及银行汇款等特定领域、需要结合事实综合判断等),在通常的合同条款中再额外设置一条制裁条款,对出现外国制裁情形时合同当事方的违约责任加以明确和固定,似乎就变得很有必要。


五、制裁条款及其一般效力

何为制裁条款?

制裁条款一般被称为制裁限制与除外条款,即当出现制裁条款约定的制裁情形时,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援引制裁条款主张暂停或不再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并免责,或主张另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类型条款已普遍存在于远洋船舶险和货运险的标准条款之中,例如:

Sanction limitation and Exclusion Clause / 制裁限制与除外条款

No (re)insurer shall be deemed to provide cover and no (re) insurer shall be liable to pay any claim or provide any benefit hereunder to the extent that the provision of such cover, payment of such claims or provision of such benefit would expose that (re)insurer to any sanction, prohibition or restriction under United Nations resolutions or the trade of economic sanctions, laws or regulations of the European Union, United Kingdom or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 当保险人(再保险人)对某类风险提供保险保障,如依照保险条款对某项索赔进行赔付或给付保险金的行为使保险人(再保险人)有可能因违反联合国决议或欧盟、英国及美国其中任一国有关贸易或经济的制裁法令或任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面临制裁、禁止或限制的风险时,则在以上情况下保险人(再保险人)都不应视作为该类风险提供了任何保险保障,亦不承担任何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中国法院是否认可制裁条款的效力?

从性质上,制裁条款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契约自由的体现,如果属于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则上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中国法院曾就此问题作出一则判决,认可了保险合同中“制裁限制与除外条款”的效力。

在(2018)鲁72民初1860号案中,船东公司通过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人订立船舶船壳险,其中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中载明了“制裁限制与除外条款”。即,如果保险人依照保险条款对某项索赔进行赔付或给付保险金的行为使保险人有可能因违反相关外国制裁规定而面临制裁、禁止或限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案涉船舶于保险合同签署之前遭受美国财政部海外资产办公室("OFAC")制裁并被列入黑名单。保险期间,船舶受损,船东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拒赔。保险人认为,船舶是否被列入制裁名单是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因船东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且保险人理应遵守外国相关制裁规定,否则必然会因违反制裁规定而面临制裁。因此,根据保单特别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船东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向保险人披露了自身受美国OFAC制裁的情况。因此,根据“制裁限制与除外条款”的约定,被告对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后,船东向保险经纪人主张过错责任,最终法院在另案中判决保险经纪人应履行更高标准的注意义务,保险经纪人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70%),船东本应明确指示保险经纪人向保险人书面披露制裁事实,也存在未谨慎处理的过错,承担次要责任(30%)。)

小结

尽管法院认可了制裁条款的效力,但本案各方当事人主要讨论的是预先告知义务问题,对于制裁条款效力本身,条款措辞内容的含义,以及在中国法律框架内是否有效等问题,并未做过多探讨。笔者暂未检索到中国法院作出的其他关于认定制裁条款效力问题的案例。鉴此,目前尚不能完全确定中国法院对于制裁条款效力认定的明确态度和审判原则。


六、制裁条款效力的影响因素

参本文文首之论述,已有国际组织在适用制裁条款的指引中提及,因实践中存在不同司法管辖的潜在法律冲突,即便加入制裁条款,且相关合同的准据法约定为中国法,制裁条款的实际效果亦可能受到影响。结合当前国际制裁形势以及冲突法相关原则,笔者初步梳理了以下可能影响制裁条款效力的主要因素。

阻断办法的影响

商务部于2021年1月9日颁布了《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阻断办法”)。根据第二条规定,阻断办法适用于外国法律与措施(“外国制裁措施”)的域外适用不当禁止或限制中国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与第三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常的经贸及相关活动的情形。阻断办法由商务部颁发,其效力位阶属于部门规章,因此,制裁条款的内容如与阻断办法相违背,不能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直接认定制裁条款无效。但是,阻断办法的颁布,为制裁条款的普遍适用性带来一定障碍,这也属于“法律冲突”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

考虑到涉及外国制裁情形的商事合同当事人可能一方是中国主体,另一方是外国主体,或可能两方均为中国主体。在商事合同约定制裁条款且合同适用中国法的假定条件下,笔者对这两种情况分别探讨如下。

1. 合同当事人分别为中国主体和外国主体

阻断办法第五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组织遇到外国制裁措施禁止或限制其与第三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常的经贸及相关活动的,应当在30日内向国务院主管部门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第七条规定,经评估,国家工作机制确认有关外国制裁措施存在不当域外适用情形的,可发布不得承认、不得执行、不得遵守有关外国法律与措施的禁令。笔者认为,联合国安理会颁布的制裁措施不属于阻断办法所规定的“不当域外适用”情形。

中国主体与外国主体签署商事合同时,中国主体本可依据制裁条款主张单方终止合同或要求外国主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阻断办法要求中国主体在外国制裁措施影响其商贸活动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如实报告有关情况,且国家商务部门经评估后有权直接决定是否颁布禁令,如不得承认(或不得执行、不得遵守)该外国制裁措施,这是否意味着制裁条款的触发条件尚未产生,继而中国主体无法援引制裁条款的约定维护自身的合同权益?此外,如中国主体援引制裁条款单方解除合同或要求外国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中国法院届时将如何根据商务主管部门的禁令解释制裁条款?如因单方解除合同而引起新的法律争议,是否会对中国主体不利?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中国主体与外国主体签署的商事合同适用中国法的情况相对较少,出现前述情形的概率不大,并且前述潜在争议尚无中国法院相关判决可供参考。因此,存在此种“法律冲突”时应如何解决,尚待未来司法实践的检验。

2. 合同当事人均为中国主体

阻断办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遵守禁令范围内的外国法律与措施,侵害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当事人赔偿损失。

中国主体之间签署商事合同时,受外国制裁措施影响的一方本可依据制裁条款主张终止合同或要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前所述,该外国制裁措施可能被中国商务主管部门通过颁布禁令的方式予以否定。同时,鉴于禁令范围内的外国制裁措施本身具有“不法属性”,如主张终止合同的一方客观上使另一方(无论是否存在过错)遭受损失,还可能被另一方反诉。与合同当事人存在外国主体的情况不同,合同当事人均为中国主体时,在中国法院涉诉的可能性更大。笔者认为,如一方直接援引制裁条款主张合同权益,大概率会被另一方当事人挑战。换言之,制裁条款在外国制裁措施属于禁令范围的情况下,不但无法发挥原本的法律效力,还会使争议加剧。

例如,双方于买卖合同中约定,卖方保证其自始至终不会被列入美国制裁黑名单,否则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卖方主张索赔。后卖方被美国制裁,买方主张解除合同,但卖方抗辩称,根据阻断办法之规定,如果该美国制裁措施限制了买方与卖方正常的经贸活动(如买方继续履行,买方可能被美国进一步制裁),买方应尽快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如果国家经评估后对该制裁措施颁布了禁令,则说明买方不得承认或执行该等制裁,继而买方不得承认卖方受到了美国制裁,换言之,买方无权援引制裁条款内容主张合同权利。

笔者注意到,部分中国企业已在其标准版商贸合同中引入制裁条款。一方面,这是企业合规制度的要求;另一方面,这是在国际制裁大背景下,企业希望全方位保障自身权益的直接体现。经笔者检索,目前尚无涉及中国企业之间因履行商务部禁令与适用制裁条款发生冲突的相关法院判例可供参考,未来如何协调这一冲突,尚待未来司法实践的检验。

3. 禁令的豁免

阻断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国家主管部门申请豁免遵守禁令。第九条第一款的但书规定,如当事人依照第八条获得豁免的,即便因当事人遵守禁令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受损害一方将无法通过诉讼要求侵害方赔偿损失。

禁令豁免制度似乎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阻断办法与制裁条款的潜在冲突,即合同一方当事人申请禁令豁免后,依据制裁条款的约定,主张迟延或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但是阻断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申请豁免遵守禁令的,申请人应提交书面申请,且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是否能够豁免禁令由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最终批准存在不确定性,且审核需要相当长的时间。考虑到阻断办法目前暂无配套规定,商务部也未官方公布过豁免禁令的案例,笔者认为,在实际操作中通过申请而豁免禁令的方式可行性不高,即便豁免禁令,也可能延误了当事人在瞬息万变的商贸活动中拟通过援引制裁条款直接主张自身合同权益的有利时机。尽管如此,禁令的豁免制度仍需未来配套规定予以细化和保障,为有申请禁令豁免需求的相关人士提供具体指引。

反观前文提及的中国法院认可保险合同中“制裁限制与除外条款”效力一案,该案于2019年3月判决,彼时尚未出台阻断办法,后者于2021年1月才颁布。因此,该案对阻断办法之后的制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参考价值较小。总体而言,阻断办法的颁布,使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直接适用制裁条款的可行性存疑。

外国制裁措施的“政治属性”

外国制裁措施具有强烈的政治属性,与一国国家主权利益和外交政策具有密切联系。对于联合国安理会的经济制裁以外的部分国家通过长臂管辖颁布的单边制裁措施,中国法院或仲裁机构一般拒绝将其作为所谓的“强行法”对待。在判断商事合同中约定的制裁条款的效力时,中国法院所持有的态度,一般也与中国反对国际经贸中的单边霸权主义的一贯外交立场相统一,即不认可也不承认外国单边制裁措施。

在此情况下,如商事合同一方当事人通过在中国法院诉讼的方式主张适用制裁条款、继而间接主张承认和适用外国制裁情形的,从外国制裁措施本身的政治属性考虑,笔者倾向认为,中国法院不予认可或予以驳回的可能性较大。换言之,当商事合同约定适用中国法且以中国法院诉讼作为争议解决方式时,制裁条款很可能无法发挥其拟定之初所期待的法律效力。

其他影响因素

个案不同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具体案件中,尽管制裁条款一般会将可能适用的外国制裁措施进行列举,并冠以“外国法律”之名义,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在履行商事合同中因外国制裁措施受到影响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中国法院一般将其视作“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加以对待。因此,当事人是否能够举证该等事实的存在及其影响、外国制裁措施与合同无法履行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合同当事方之间对于制裁条款措辞的理解是否一致等诸多问题,均可能成为影响制裁条款效力的因素。

小结

针对外国制裁措施对商事合同主体履行合同义务的潜在不利影响,合同当事人往往希望通过写入白纸黑字的制裁条款予以规避。中国政府对外国单边制裁采取的“阻断”及“反制”态度,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制裁条款在商事合同中的实际效力。

七、总结及建议

对于外国单边制裁情形,中国法院一般拒绝认定为不可抗力;但对于联合国安理会作出的制裁措施,中国法院会根据不可抗力条件的具体约定,结合制裁措施的背景事实及当事人的举证,综合判断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基于此,如商事合同的当事人未来希望主张"相关制裁措施致其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属于不可抗力范畴,笔者建议,在订立合同前,事先评估合同的履行受联合国安理会制裁以及外国单边制裁措施影响的几率,并将相关制裁措施明确写入不可抗力条款。

在阻断办法颁布之后,笔者预计,如合同当事人拟在合同中引入制裁条款且出现制裁条款约定的外国单边制裁情形时,制裁条款的适用有遭受“违反”制裁条款的一方当事人挑战的现实可能性,甚至援引制裁条款的一方可能会遭受另一方基于阻断办法规定下的反索赔,这方面的法律争议也会越来越多。遗憾的是,自阻断办法颁布以来,鲜有对制裁条款适用性问题涉诉的判例可供参考和借鉴,且商务部也未再就阻断办法颁布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或对受外国制裁措施影响的当事人应履行的相关报告义务及其直接后果进行细化。鉴此,笔者暂不清楚中国法院对这类问题的审判思路和原则,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

尽管如此,笔者建议,如合同当事人拟在合同中写入制裁条款,应根据合同性质和类别的不同,设置对应的制裁条款措辞和内容。同时,笔者建议在引入制裁条款之前,事先征询和参考商务主管部门及律师的专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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