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现代仲裁协会俄罗斯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如您对本文有任何问题,可联系涉外律师刘合君团队(成员工作语言:中文、俄语),微信:huanefocus。
俄罗斯现代仲裁协会俄罗斯仲裁中心是一所常设仲裁机构。俄罗斯联邦政府2017年4月27日的第799-p号命令授权俄罗斯现代仲裁协会俄罗斯仲裁中心履行常设仲裁机构职能。自主非营利组织现代仲裁协会仲裁中心名称变更为自主非营利组织俄罗斯现代仲裁协会俄罗斯仲裁中心不影响该常设仲裁机构的运作。将争议提交给自主非营利组织“现代仲裁协会”仲裁中心的仲裁协议是有效和可执行的,并仍将是有效的。由包含此类仲裁协议的合同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所有争议,纠纷或索赔均应根据现行仲裁规则在自主非营利组织俄罗斯现代仲裁协会的俄罗斯仲裁中心仲裁解决。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俄罗斯仲裁中心
1. 中心是一个根据俄罗斯联邦的有效立法,《仲裁规则》以及各当事方商定的其他仲裁条款和条件管理仲裁的常设仲裁机构。
2. 中心涉及国际商事仲裁的活动受2015年12月29日《关于俄罗斯联邦仲裁(仲裁程序)》第382-FZ号联邦法律以及1993年7月7日《 国际商事仲裁法》第5338-1号法的管辖。
3. 中心是自主非营利组织俄罗斯现代仲裁协会(基本国家注册号:1167700062804)(以下称“协会”)的一个分支机构。
4. 协会的组成:1) 俄罗斯联邦律师协会(基本国家注册号:1037704010387,纳税人的证件号码:7704255103); 2) LF协会,有限责任公司(基本国家注册号:1147847281823,纳税人的证件号码:7840511148); 3) 法律教育和研究基金会(基本国家注册号:1137799023493, 纳税人的证件号码:7703480804); 4) 国际和比较法研究中心(基本国家注册号:1147799008961, 纳税人证件号码:7707492159); 5) 仲裁与法律专业中心(基本国家注册号:1107799013145,纳 税人证件号码:7706414704)。
5. 《仲裁规则》,中心仲裁员统一推荐名单,中心管理机构和组织结构信息,以及中心活动的任何其他信息均公布在中心官方网站www.centerarbitr.ru。有关协会创始人和管理机构的信息公 布在协会官方网站www.modernarbitration.ru。
6. 以下机构被授权代表中心行事:中心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和由中心执行干事(以下称“执行干事”)领导的中心行政办公室( 以下称“行政办公室”)。
1. 中心管理的仲裁应按照《仲裁规则》进行。
2. 《仲裁规则》是常设仲裁机构的规则,规范中心的仲裁管理程序,并规定中心履行《仲裁规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能的程序。
3. 仲裁应根据《仲裁规则》进行管理,《仲裁规则》自相关争议开始仲裁之日起生效。
4. 当事方可同意应用《仲裁规则》中包含的规则,《仲裁规则》自仲裁协议达成之日起生效。
第二条 仲裁规则
1. 中心管理的仲裁应按照《仲裁规则》进行。
2. 《仲裁规则》是常设仲裁机构的规则,规范中心的仲裁管理程序,并规定中心履行《仲裁规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能的程序。
3. 仲裁应根据《仲裁规则》进行管理,《仲裁规则》自相关争议开始仲裁之日起生效。
4. 当事方可同意应用《仲裁规则》中包含的规则,《仲裁规则》自仲裁协议达成之日起生效。
第三条 术语和定义
1. 就本《仲裁规则》而言,以下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1) “申请人”是指提出启动仲裁通知和/或仲裁申请的个人和/或 法人实体;
2) “被申请人”是指被提出启动仲裁通知和/或仲裁申请的个人和/或法人实体对象;
3) “当事方”是指申请人(包括任何共同申请人或追加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包括任何共同被申请人或追加被申请人);
4) “仲裁庭”是指为审查某个争议而选任或任命的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员小组。
5) “法院”是指俄罗斯联邦或外国的司法机构;
6) “主管法院”是指根据俄罗斯联邦的相关法律确定的俄罗斯联邦的法院;
7) “仲裁的规则”是指《仲裁规则》中关于仲裁某争议的程序的规定:国内争议仲裁规则,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公司争议仲裁规则或快速仲裁规则(《仲裁规则》第一至九章)。
第四条 中心的职能
1. 中心的主要职能是管理仲裁。
2. 为按照《仲裁规则》和中心的其他规则进行仲裁,中心的授权机构代表的中心履行下列职能: 1) 仲裁的行政和技术支持;
2) 确保仲裁庭的正当程序;
3) 确保审议仲裁员的回避和终止仲裁员的任命并就此类质疑作出决定的正当程序;
4) 协助仲裁庭与当事方之间的通信来文;
5) 案件文件的管理和存储;
6) 组织收取和分配仲裁费用和仲裁开销。
7) 各当事方的仲裁协议,《仲裁规则》,中心的其他规则和有效立法规定的其他行政职能。
3. 中心不得履行任何解决争议的职能。这些职能只能由仲裁庭履行。
第五条 由中心管理的仲裁
1. 民事法律关系当事方之间的任何争议,除有效立法认定为不可仲裁的争议外,均可交由中心管理仲裁。
2. 仲裁庭对于某争议的管辖权问题,应由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独立确定。
3. 根据《仲裁规则》,中心管理国内争议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
4. 中心还管理公司争议仲裁。公司争议仲裁程序适用于《仲裁规 则》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所述的争议。
5. 《仲裁规则》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但须遵守国际商事仲裁有效立法并符合于国际商事仲裁的仲裁规则的规定。
6. 中心收到启动仲裁通知书或仲裁申请后,执行干事应确定《仲裁规则》中包含的哪条规则适用于该争议,并在仲裁通知中指明。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10)天内,对执行干事指定的某些仲裁的规则未提出异议的一方被视为放弃以后援引异议的权利。仲裁庭可以主动确定其审查的争议是否应受不同的仲裁的规则约束,而不是执行干事确定的规则。
第六条 书面文件的交换程序
1. 在仲裁过程中,当事方和仲裁庭可以直接交换书面申请,书面来文,其他书面陈述和材料(以下称“文件”),所有此类文件也应提交副本至中心。
2. 如果两当事方或其中一方已决定通过中心传达文件,则在提交案件中的第一份书面陈述时,该方应将此决定通知中心。在这种情况下,中心有权以本条规定的任何方式发送或传达文件。
3. 文件应以个人方式,通过快递,挂号信或任何其他可以记录文件发送行为的方式发送或交付,除非文件是按照本条第五和第八款的规定发送或提交的。
4. 纸质文件应送交当事方的正式登记地址(住所)。文件也可以送到为接收信件而在仲裁协议中指定的其他地址,如果没有指定此类地址,也可发送到争议法律关系中通常使用的地址。除非《仲裁规则》另有规定,否则根据本款规定交付的文件应被视为已被有关当事方收到。
5. 电子格式的文件只能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到该当事方在仲裁协议中指定的地址。在提交第一份书面材料时,双方应将相关电子邮件地址告知中心。
6. 除了选择的发送通信的方式,所有文件还应通过以下任何方式以电子格式提交给中心: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到中心的电子邮件地址,提交带有PDF格式电子副本的USB闪存盘至行政办公室的授权代表,或者按照本条第八款的规定将文件上传到中心的在线仲裁系统(以下称“在线系统”)。双方可以商定在具体争议中不使用在线系统(即使在仲裁开始后),并应立即通知中心。
7. 文件被视为已在交付之日或交付文件行为的记录日期收到。如果按照本条第五款使用电子通信手段,则文件应被视为在文件发送时的收件人当地时间收到。
8. 文件通过电子格式上传至在线系统也被视为如期发送,除非《仲裁规则》另有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文件在上传到在线系统,并收到向在线系统上传文件的电子通知之日被视为提交。
第七条 期限
1. 仲裁过程中的任何行为均应由当事方、第三方、仲裁庭和中心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中进行。除非《仲裁规则》另有规定,中心、当事方、第三方和仲裁庭无权规定比《仲裁规则》和有效立法中规定的时间更短的期限。
2. 一段期限应从该期限初始事件发生之日开始。如果该日为非工作日或法定假日,则该期限于随后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当期限届满日为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时,该期限于随后第一个工作 日结束时届满。
3. 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该期限内。
4. 除非《仲裁规则》另有规定,《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可由仲裁庭提出,由委员会根据争议的具体情况延长。此类延期不得侵犯各当事方和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和利益。
第八条 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1. 一方当事人知道某争议仲裁中存在仲裁规则,有效立法的规则,中心授权机构的任何决定,仲裁庭或仲裁协议中的任何规定未得到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仲裁的,应视为已放弃其提出异议权利。
2. 如果当事方提出异议时存在不应有的延误,或者在期限届满后提出异议,则适用于本条第一款所设想的规则。
第九条 索赔的价值
1. 如需进行货币评估,根据《仲裁规则》,索赔的价值定义如下:
1) 货币索赔的价值为索赔金额;
2) 关于财产转让,财产权声明和其他财产相关的索赔的价值为此类财产的价值;
3) 关于法律关系变更的索赔(包括合同无效和合同终止的索赔) 的价值为此类法律关系标的物的价值。
2. 如果索赔中指明的财产或法律关系标的物的价值不同于双方在提出索赔之前商定的财产或法律关系标的物的价值,则根据本条,应予以前者考虑。
3. 如果当事方的索赔不接受货币评估,则该索赔的价值被视为三千万(30,000,000)卢布的国内争议仲裁,或五十万(500,000)美元的国际商事仲裁。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可以在提交索赔的一方或双方提出合理申请时减少索赔的价值。
4. 如果一方提交了多项申索,则价值为多项申索的总和。
5. 如果申请人错误地计算了索赔的价值,则由仲裁庭或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由执行干事重新计算索赔的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会收到关于重新计算索赔价值和仲裁费用金额变化的通知(命 令)。如仲裁费根据第四条仲裁费用和仲裁花销规则确定,则适用本款。
6.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公司争议仲裁。《仲裁费和仲裁花销规则》中规定了公司争议仲裁仲裁费计算的特别程序。
第二章 仲裁程序的开始
第十条 启动仲裁通知书
1. 希望开始仲裁的申请人应向中心提交启动仲裁通知书(以下称“通知书”)。
2. 申请人可以提出索赔,而不是提交通知书,索赔应符合《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所有要求。提出索赔后,通知书被视为其一部分。本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所有要求同样适用于依照本款提 交的申索。
3. 在向中心提交通知书之前,申请人应按照《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程序,将通知书和证据的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
4. 通知书应包含以下信息:
1) 申请人名称,基本国家注册号和/或纳税人的身份证件号码(或外国人和外国实体的类似信息)和申请人的联系方式(包括邮政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以及申请人的授 权代表的类似信息;
2) 被申请人名称,基本国家注册号和/或纳税人的身份证件号码 (或外国人和外国实体的类似信息)以及申请人所知的被申请人的所有联系方式(包括邮政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 邮件),以及被申请人的授权代表的类似信息;
3) 指出作为申请的基准的仲裁协议,如果仲裁协议已纳入合同,则指出合同,或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其他证实理由;
4) 一份说明争议的性质和情况的简短陈述,请求的救济,索赔,如果索赔要经过货币评估,则需要索赔的总价值或申请人要求中心评估此类索赔的申请和承认此索赔评估价值的说明;
5) 如果双方已商定仲裁协议中的条款和条件,则应指出仲裁的具体条款和条件(例如:所用语言,仲裁地点,仲裁员的数量和/或资格条件,具体仲裁员的姓名);
6) 如果双方有权根据仲裁协议或《仲裁规则》提名仲裁员,则应指出指定仲裁员和申请人已知的仲裁员的联系方式;
7) 通知书日期。
5. 通知书应由申请人或其代表签字。
6. 通知书应附有以下文件:
1) 作为通知书的基准的仲裁协议的副本,如果仲裁协议已纳入合同,则需要合同的副本,或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其他证实文件的副本;
2) 证明通知书签字人权力的文件(《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
3) 支付注册费的证明文件;
4) 证明向被申请人发送通知书和相关证据的副本的文件;
5) 如果双方有权根据仲裁协议或《仲裁规则》提名仲裁员,则需要指定仲裁员的初步同意的文件;
6) 申请人认为有必要附加于通知书的其他文件,特别是为提高仲裁效率的文件;
7) 电子格式的通知书和证据(如已提交纸质文件)。
7. 通知书在被提交至中心之日被视为已提交。中心行政办公室在通知书副本上加盖相关印章。或者,通知书发送到中心的电子邮件地址之日,或将通知书上传到在线系统之日,如果通过邮寄方 式,则通知书被盖上邮戳之日被视为已提交。
8. 在中心收到符合所有要求的通知书之日,或者在其被上传到在线系统之日,仲裁被视为开始。中心应在通过上传至在线系统的方式发送给各当事方的通知中指明仲裁开始的日期。
9. 如果通知书符合本条第四至六款的所有要求,执行干事应在中心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5)天内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仲裁的开始,除非《仲裁规则》规定了其他期限。
第十一条 通知书的暂停
1. 如果通知书不符合《仲裁规则》第十条第四至六款规定中的任何要求,执行干事应暂停该申请五(5)天,并应将暂停通知申请人,并建议申请人在通知日期起七(7)天内消除不合规定之处。执行干事可以根据申请人的合理申请延长这一期限,但不得超过七(7 )天。
2. 申请人应将旨在消除通知书不合规定之处的文件发送给中心和被申请人。
3. 如果通知书的不合规定之处在规定的期限内被消除,则该通知书应在其被首次提交至中心之日被视为提交。随后的所有期限应从中心收到申请人为消除不合规定之处而提交的文件,或被申请人收到此类文件之日起计算。
4. 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消除不合规定之处,执行干事应将通知书及其证据退还给申请人。在这种情况下,注册费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对通知书的答辩
1. 被申请人应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四(14)天内向申请人和中心提交对通知书的答辩(以下称“答辩”)。执行干事可以根据被申请人的合理申请延长这段时间,但不得超过七(7)天。
2. 如果申请人根据《仲裁规则》第十条第二款提交仲裁申请书而非 提交通知书,被申请人应按照《仲裁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所有要求,提交对申请书的答复(以下称“答复”)。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20)天内提交答复。执行干事可以根据被申请人的合理申请延长这段时间,但不得超过七(7)天。除第一款外,本条规定的所有要求同样适用于答复。
3. 在向中心提交答辩之前,被申请人应按照《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三至五款或第八款规定的程序,向申请人发送答辩及其证据的副本。
4. 答辩应包含以下信息:1) 被申请人名称,基本国家注册号和/或纳税人的身份证件号码 (或外国人和外国实体的类似信息)和被申请人的联系方式( 包括邮政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以及被申请人的授权代表的类似信息; 2) 全面或部分承认或否认申索,或者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反对意见; 3) 简要陈述被申请人对申索的主要答辩,与此类答辩有关的情况或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声明; 4) 表明有意提交可仲裁的反诉,如果有的话,一份简短描述反诉的性质和情况的陈述,请求的救济,反诉的价值或要求中心估价反诉的申请。如果有的话,一并提交此类估价的初步同意; 5) 如果双方有权根据仲裁协议或《仲裁规则》提名仲裁员,则应指出被申请人已知的指定仲裁员和仲裁员的联系方式; 6) 答辩书的日期。
5. 答辩书应由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代表签字。
6. 答辩书应附有以下证据:
1) 确认答辩书签字人权力的文件副本(《仲裁规则》第三十四 条);
2) 确认向申请人发送答辩书及其证据副本的文件;
3) 如果双方有权根据仲裁协议或《仲裁规则》提名仲裁员,则需要指定仲裁员的初步同意的文件;
4) 申请人认为有必要附加于通知书的其他文件,特别是为提高仲裁效率的文件;
5) 电子格式的通知书和证据(如已提交纸质文件)。
7. 如果被申请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且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已收到通知书,则被申请人被视为拒绝参与仲裁庭的组成,如《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表明了被申请人有此权利的 话。同时,被申请人可以根据《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在仲裁庭组成后,对申索提出答辩或提出反诉。
8. 如果被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且没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已收到通知书,则中心应通知申请人必须尽最大努力在十四(14)天内通知被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中心还应尽最大努力通知被申请人关于通知书的提交。一旦上述期限届满,被申请人未收到通知书告知,并且中心有证据表明通知书是按照《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三至五款的要求转发给被申请人的,则不妨碍仲裁庭的组成。同时,被申请人可以根据《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在仲裁庭组成后,对申请书提出答辩或提出反诉。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三条 仲裁员和仲裁庭
1. 仲裁员单独或集体履行仲裁庭解决争议的职责。就仲裁规则而言,“仲裁员”一词在下文中指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团中的一名仲裁员。
2. 仲裁员解决争议的委任在仲裁庭组成后生效,并在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后终止。
3. 一旦中心通知各当事方和仲裁员或者仲裁团仲裁员,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即被视为组成。
4. 由于仲裁员的辞职,回避申请成功或者其他仲裁规则和有效立法中的情况,仲裁员的委任可在仲裁裁决之前终止。
5. 仲裁裁决作出后,在《仲裁规则》和有效立法规定的情况下,为纠正错误,作出解释,作出补充仲裁裁决或重新开始仲裁,可以重启仲裁员的委任。如果重启仲裁员的委任,仲裁员的委任将在作为授权重启委任的理由的职能履行后终止。
6. 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公正独立。仲裁员不得担任当事方的代表或顾问。仲裁员有义务遵守2010年8月27日俄罗斯工商会会长第39号《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规则》。
7. 仲裁员被禁止与其中任一当事方或第三方之间有任何联系。仲裁员,当事方和第三方应立即向每一方,第三方和中心报告这些单方面联系,说明联系的原因和内容。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情况下,允许双方和潜在仲裁员之间的联系。
8. 被提名或选任为仲裁员的人通过发送声明接受其权力。声明的格式应由委员会确认,并应包含以下信息:
1) 仲裁员同意受《仲裁规则》和中心其他规则的约束,包括仲裁费和仲裁花销的规则;
2) 仲裁员同意在履行职责时保持公正和独立,并声明仲裁员了解2010年8月27日俄罗斯工商会会长第39号《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规则》;
3) 可能引起对仲裁员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况,包括对此类情况的详细描述;
4) 仲裁员声明其会立即向当事方和中心披露仲裁过程中产生的任何可能引起对仲裁员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况,包括对此类情况的详细描述;
5) 仲裁员声明其有足够的机会和时间作为仲裁员解决争议,并且会尽最大努力保证高质量,专业和有效地解决争议并作出仲裁裁决。
9. 仲裁员应符合有效立法中规定的所有标准。独任仲裁员和仲裁员团的首席仲裁员应满足以下标准之一:
1) 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应具有根据俄罗斯联邦境内颁布的既定标准资格证明的法律学位;
2) 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应具有由外国颁发的证书确认并经俄罗斯联邦认可的法律学位。
10. 除双方签署直接(特别)协议,规定仅从中心仲裁员推荐名单中选任和任命仲裁员,任何符合《仲裁规则》和有效立法规定标准的人都可以当选或被任命为仲裁员,包括未被列入中心仲裁员推荐名单的人员。
11. 《内部规则》第五条第二至五款列举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当选或被任命为仲裁员的人员。 12. 各当事方可以就仲裁庭的额外要求达成一致,如果可能,仲裁庭在任命仲裁员时会考虑到这些要求。
第十四条 独任仲裁员
1.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对于索赔金额为三千万(30,000,000)卢布以下索赔的国内争议仲裁,以及五十万(500,000)美元以下索赔的国际商事仲裁,应由独任仲裁员解决。
2. 独任仲裁员应由委员会在中心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30)天内任命,除非双方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独任仲裁员及其选任程序,或者双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填写开始通知书或仲裁申请书之日 后二十(20)天内)根据仲裁协议选任仲裁员。执行干事可以有充分理由延长30(三十)日期限,但不得超过十四(14)天。
3. 如果各当事方已约定独任仲裁员或由双方或其他人选任该独任仲裁员的程序,双方应将此选任报告给中心并提供候选人同意担任仲裁员的说明。参与仲裁员选任的当事方或其他人有权向候选人提供与争议和双方有关的基本信息。双方不得与仲裁员讨论争议的要素或候选人在某些法律和事实问题上的立场。
4. 如果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申索的价值增加并超过了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数额,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应按照《仲裁规则》第十五条重新开始。
5. 如果在委任独任仲裁员后索赔的价值增加并超过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数额,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应由独任仲裁员重新进行。
第十五条 仲裁团
1. 对于索赔金额为三千万(30,000,000)卢布或以上的国内争议仲裁,以及五十万(500,000)美元及以上的国际商事仲裁,争议应由三名仲裁员解决,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不同的仲裁员人数,但人员数应为奇数。
2. 仲裁庭应按照本条第三至七款的规定组成,除非双方对于仲裁员的选任程序另有约定,或双方未按照约定的程序选任仲裁员。
3. 如果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则每个当事方应选出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仲裁庭主席)应由委员会在中心收到通知书或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三十(30)天内任命。
4. 双方选出的仲裁员应分别在申请人通知书或仲裁申请书中以及被申请人的答辩书或答复中说明。
5. 在选任仲裁员时,各当事方应正式要求候选人提供担任仲裁员解决争议的初步同意。在获得候选人的同意后,各当事方应向中心提供此同意的确认。双方有权向候选人提供与争议和双方有关的基本信息。双方不得与仲裁员讨论争议的要素或候选人在某些法律和事实问题上的立场。
6. 如果其中一方未按照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选任仲裁员并要求中心选任仲裁员,则仲裁员应由委员会,而不是当事人,在选任期届满或自该当事方向中心提出要求之日起三十(30)天内委任。执行干事可以因充分理由延长这一期限,但不得超过十四(14) 天。
7. 如果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申索价值减少并且低于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价值,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庭应按照《仲裁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重组。
8. 如果在仲裁团任命后申索价值减少并且低于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价值,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应由仲裁团重新开始。
第十六条 多方当事人选任仲裁庭
如果是多方仲裁,各当事方未能就仲裁协议中的仲裁员或仲裁庭的选任程序达成一致,或者仲裁庭无法根据仲裁协议组成,仲裁庭应完全由委员会在中心收到通知书或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三十(30)天内任命。执行干事可以因充分理由延长期限,但不得超过十四(14)天。仲裁员人数应根据《仲裁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确定。
第十七条 仲裁员的回避
1. 只有存在对仲裁员中立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当事方才有权提出回避请求。仲裁员可以根据2010年8月27日俄罗斯工商会会长第39号《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规则》被请求回避。若仲裁员未能满足仲裁协议,《仲裁规则》或有效立法中规定的要求,每一当事方都有权提出质疑。
2. 当事方有权在知悉仲裁员的选任或任命后的十五(15)天内对仲裁员提出质疑。如果一方在仲裁员被任命或当选后知悉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情况,该方有权在知悉此类情况之日起十五(15)天内向仲裁员提出质疑。
3. 如果当事方未在本条第二款所述期限内对仲裁员提出质疑,则该当事方被视为放弃了就其情况向仲裁员提出质疑的权利。
4. 当事方有权根据仲裁员当选后发现的情况,对其选出的仲裁员或在该当事方参与下选出的仲裁员提出质疑。
5. 被质疑的仲裁员有权在收到质疑之日起七(7)天内辞职或提交有关质疑的书面声明。即使仲裁员没有受到质疑,仲裁员也有权主动辞职。辞职并不意味着仲裁员同意质疑中表达的论点或确 认其公正性或独立性。
6. 另一方有权同意对仲裁员的质疑或在收到质疑之日起七(7)天内提交有关质疑的书面陈述。此类同意不证实质疑中表达的任何情况。
7. 如果仲裁员辞职或另一方同意对仲裁员的质疑,仲裁员的委任将在不进一步考虑质疑的情况下终止。
8. 如果仲裁员没有辞职而另一方(或其他方,在某些情况下)不同意对仲裁员的质疑,委员会应在中心收到质疑之日起二十(20)天内审议该质疑。
9. 委员会发布对质疑的审议的决定。
10. 如果对仲裁庭的质疑被驳回,则在收到委员会驳回质疑通知后一个月内,提出质疑的一方可提出申请,向主管法院提出质疑准许。该申请应按照有效程序法规定的程序予以审议。通过直接(特别)协议,双方可以商定排除根据本段向主管法院提出申请的可能性。
11. 根据本条第八款或第十款对质疑进行的审议不得中止仲裁程序或任何仲裁条款,也不得妨碍被质疑仲裁员参与仲裁。但是仲裁庭可以推迟口头听证会以及所以仲裁裁决的发布,包括所以临 时裁决,直至质疑被审议。
12. 如果质疑被委员会和主管法院,或仅被委员会否决,如果未向主管法院提出质疑准许,或双方之间的直接(特别)协议排除了此类申请,则委员会可以要求由对仲裁员提出质疑的一方承担与审议质疑相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仲裁花销以及另一方和第三方产生的费用。对此事项的审议准用《仲裁费和仲裁花销规则》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
13. 如果仲裁员的委任终止,中心有权决定仲裁员费用的报酬和赔偿。如果仲裁员的委任通过辞职或经另一方同意终止,则中心有权平等分配双方的费用。
14. 在考虑到《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的具体规定的情况下,第三方有权向仲裁员提出质疑。
第十八条 仲裁员委任的终止
1. 如果仲裁员无参与解决争议的法律行为能力或事实行为能力,或者未能毫无不过分迟延地参与解决争议,仲裁员的委任可以终止。
2. 如果存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方可以参照有关情况提出终止仲裁员委任的申请。
3. 仲裁员辞职或者另一方认可本条第二款所述申请的,仲裁员的委任应当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下终止。另一当事方的同意或者仲裁员的辞职,并不意味着对终止仲裁员委任的申请中所述的任何情况的承认。
4. 如果仲裁员未按照本条第三款辞职,或者如果另一方不认可本条第二款所述的申请,则任何一方均可向委员会提出申请。委员会应在中心收到根据本款提交的申请之日起二十(20)天内审议 终止仲裁员委任的申请。
5. 委员会根据本条第四款审议终止仲裁员委任的申请,排除了向主管法院申请终止仲裁员委任的可能性。
6. 如果仲裁员的委任因辞职,另一方的同意或委员会的决定而终止,委员会可决定终止委任的仲裁员的报酬和赔偿,各当事方分摊相关费用。
7. 第三方可以参考《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的具体规定,申请终止仲裁员的委任。
第十九条 仲裁员的替换
1. 如果根据《仲裁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终止了仲裁员的委任,或者仲裁员因其他原因辞职,或者仲裁员的委任在仲裁完成之前终止的,应根据适用于选任或委任前任仲裁员的《仲裁规则》第十四至第十六条选出替换仲裁员。
2. 如果替换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除非各当事方和仲裁庭另有约定,口头听证会重新开始。如果更换仲裁员小组中的其他仲裁员,则只有在双方同意或新仲裁庭一致决定后口头听证会才能重新开始。
3. 除非新的仲裁庭另有决定,仲裁庭在更换仲裁员之前作出的所有命令仍然有效。
第四章 仲裁的进行
第二十条 仲裁原则
1. 仲裁是根据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双方间的酌情和对抗制程序以及双方的平等待遇原则进行的。
2. 双方及其代表应善意行使其正当程序权利,不得滥用,并遵守行使该条款的具体期限。
3. 如果仲裁协议,《仲裁规则》和有效立法没有规定仲裁中的行为,仲裁庭应根据仲裁原则进行其认为适当的仲裁。
第二十一条 仲裁的准备和仲裁程序的时间表
1. 仲裁庭组成后,当事方和仲裁庭应根据《仲裁规则》附件三所列仲裁程序时间表的形式,商定仲裁程序时间表。双方和仲裁庭应尽快达成本协议,不得迟于案件文件以任何可用或适当的形式(听证前会议,电话会议或电子邮件交流)提交仲裁庭之日起的十四(14)天内。执行干事应仲裁庭的请求可以延长该期限。
2. 在仲裁程序时间表商谈之前,仲裁庭应建议双方考虑通过谈判或调解解决争议。如果双方同意,仲裁庭应指定时间和(如果需要)地点讨论该问题。
3. 各当事方和仲裁庭可以要求执行干事安排仲裁程序时间表的商谈和批准。
4. 各当事方和仲裁庭商定的仲裁程序时间表应在由仲裁庭签署的仲裁庭的裁定中有所阐述。该裁定应转发给中心和所有当事方。
5. 各当事方应本着诚意合作,采取一切可能措施提高仲裁效率并解决争议。
6. 如果各当事方和仲裁庭无法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就仲裁程序的时间表达成一致,则仲裁程序应根据本条第七款或第八至第十一款确定。
7. 如果当事方按照《仲裁规则》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提交了申索和/或答复,仲裁庭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三十(30)天内通过适当的裁决,决定仲裁程序的时间表。
8. 如果申请人按照《仲裁规则》第十条第二款未提出仲裁申请书, 而是提出了通知书,则申请人应在自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之日起20天内提交符合《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申索。
9.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符合本条第八款的申索之日起二十(20)天内, 按照《仲裁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交答复。如果被申请人提出反诉,反诉应当符合《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10. 如果被申请人提出反诉,则申请人有权在收到反诉书之日起二十(20)天内,提交满足《仲裁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对反诉的答复。
11. 仲裁庭通过在收到本条第八至十款中提到的最后一份文件之日起十四(14)天内通过适当的裁决,独立确定随后的仲裁程序时间表。
12. 如果因对抗制程序的一般原则和对双方的平等待遇,以及公平和有效仲裁和解决争议的需求对申索进行修正或增补,仲裁庭可酌情修改仲裁程序时间表。
13. 仲裁庭有权将与争议实质有关的某些事项视为初步事项,并根据一方或双方的相关请求安排其进行单独的口头听证会。此类 将争议的仲裁分为不同阶段的分割应在仲裁程序时间表中有所规定。
14. 如果被申请人未能对申索提交答复或者任何一方未能行使提交本条和/或仲裁程序时间表所规定的任何文件的权利,仲裁庭可审理争议并作出基于现有文件和证据的仲裁裁决。
15. 如果申请人未按照仲裁程序时间表或本条第八款的规定提出申索,仲裁庭可以发出终止仲裁的命令。
16. 如果争议由仲裁员小组审理,仲裁庭有权将仲裁程序时间表的谈判委托给仲裁庭内的任意仲裁员。
17. 文件不得在仲裁程序时间表规定的截止日期之后提交。在特殊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出于正当理由允许在截止日期之后提交文件。
第二十二条 仲裁地点和口头听证会地点
1. 双方可自行就仲裁地点或决定仲裁地点的程序达成协议。如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仲裁地点应由仲裁庭决定。
2. 口头听证会地点可能与仲裁地点不同。双方可自行决定口头听证会地点。仲裁庭组成之后,各当事方和仲裁庭应就口头听证会地点达成一致。
3.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口头听证会应在中心,或由执行干事考虑到双方和仲裁庭的意愿确定的其他地点举行。仲裁庭可以决定在其认为适合仲裁员审议的其他地点举行口头听证会,听取证人, 专家或当事方的证词,或者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在方便检查证据或文件的其他地点举行口头听证会。
4. 在双方商定的其他地点举行口头听证会产生的所有额外费用, 根据仲裁费和仲裁花销的规则,应由双方平等分摊。
5. 如果口头听证会的地点与仲裁地点不同,仲裁仍应被视为在仲裁地进行,以及仲裁庭的所有命令,仲裁裁决或其他文件都被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6. 适用于仲裁程序的法律应为仲裁地的法律。
第二十三条 争议适用法律
1. 对于国内争议,仲裁庭应根据俄罗斯法律的规则裁决。如果俄罗斯法律赋予双方选择外国法律解决争议的权利,则争议应根据双方确定的适用于争议的法律来裁定。如果双方未能确定适用的法律,则根据仲裁庭认为适用的法律的实体法规,仲裁庭进行仲裁。
2. 对于国际商事仲裁,仲裁庭应根据双方选择的适用于争议的法律来裁决。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庭应采用其认为适用的法律。
3. 对任何国家的法律或法律制度的确定,应被认为是直接参照该国的实体法,而不是法律选择。
4. 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应根据合同条款作出仲裁裁决,同时考虑到惯常做法。
第二十四条 仲裁的保密
1.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或适用法律另有规定,仲裁应保密,口头听证会应在非公开会议上进行。 2. 仲裁的保密应包括:
1) 仲裁存在的事实;
2) 仲裁的诉状,证据和其他材料,各当事方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其他文件,以及仲裁过程中披露的其他信息;
3) 仲裁裁决(以下“仲裁相关信息”)。
3. 如果仲裁是公开的,仲裁的保密不应包括仲裁相关信息。
4. 仲裁员、当事方、第三方、当事方和第三方的代表、专家、译员、证人、中心和中心机构成员、协会和协会人员未经所有当事方和第三方同意不得披露仲裁相关信息。
5. 仲裁员不得就在仲裁过程中所知的任何信息被作为证人进行询问。
6. 保密制度不会受到以下侵犯:
1) 经所有当事方,第三方和仲裁庭同意的仲裁裁决书的公布;
2) 在没有关于当事方、第三方、仲裁庭的信息以及能够指明争议主题和情况的信息的情况下,仲裁裁决的理由声明的公布;
3) 当事方在向法院提交时披露的仲裁相关信息;
4) 在有效立法或《仲裁规则》允许范围内的仲裁相关信息的公布和/或披露。
第二十五条 仲裁语言
1. 双方可自由约定仲裁中使用的语言。除非另有规定,双方同意在双方提交的所有文件,所有口头听证会以及仲裁庭发布的所有裁决,命令或其他通信中应用该语言。
2. 尽管双方选择了仲裁语言,但中心应以俄语或英语管理仲裁。
3. 如果没有此类协议,国内争议的仲裁应以俄文进行,而国际商事仲裁应使用经当事方同意的,由仲裁庭选定的语言进行。
4. 仲裁庭有权要求所有文件证据都附上双方商定或仲裁庭选定的一种或多种语言的译文。
第二十六条 仲裁的期限
1. 仲裁庭应确保仲裁裁决在最后一次口头听证会或最后一次交换书面文件后的合理期限内作出,但不得迟于:
1) 对于国内争议仲裁,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一百四十(140)天;
2) 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一百八十(180)天;
3) 对于公司争议仲裁,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一百八十(180)天;
4) 对于快速仲裁,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七十(70)天 。
2. 委员会可根据当事方的充分理由延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款, 但不得超过三十(30)天。
第二十七条 仲裁申请书
1. 申请书应包括以下信息:
1) 申请日期;
2) 支持申请人的案件事实论据和适用的法律规则;
3) 支持仲裁申请的论据和证据;
4) 申请书所附的文件清单;
5) 《仲裁规则》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细节和信息(如果申请人根 据《仲裁规则》第十条第二款提出仲裁申请书而非通知书,或者提出反诉)。
2. 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代表签字。
3. 申请书应附有以下项:
1) 支持申请书的证据;
2) 《仲裁规则》第十条第六款规定的文件(申请人根据《仲裁规 则》第十条第二款提出仲裁申请书而非通知书,或者提出反 诉);
3) 申请书和本段第一和第二小段中规定的电子格式的文件(如果提交了硬拷贝)。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书的答复
1. 被申请人有权向申请人,仲裁庭和中心提出对申请书的答复(以下称“答复”),描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书的异议。答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仲裁规则》第二十一条提交。
2. 答复应包含以下信息:
1) 答复时间;
2) 支持被申请人的案件事实论据和支持对申请提出异议的适用 法律规则;
3) 支持被申请人异议的论据和证据;
4) 答复所附的文件清单;
5) 《仲裁规则》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信息。
3. 答复应由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代表签字。
4. 答复应附有以下项:
1) 支持被申请人异议的证据;
2) 《仲裁规则》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的文件;
3) 答复和本段第一和第二小段中规定的电子格式的文件(如果提交了硬拷贝)。
5. 如果被申请人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答复,仲裁庭有权根据现有证据对案件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未提交答复可能不被视为对申请的确认。
第二十九条 反诉
1. 被申请人可以向申请人提出反诉,前提是被申请人的反诉与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之间存在联系,或者如果反诉旨在引起仲裁申请中规定的请求救济,前提是反诉被包含在仲裁协议的条款中。
2. 反诉可以按照《仲裁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和期限提交。如果被申请人错过了提起反诉的期限,仲裁庭可以根据充分理由并考虑具体案件的情况,延长提出反诉的期限或拒绝接受反 诉。
3. 反诉书应包含《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文件应当附于此。
4. 如果提出反诉,则申请人有权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反诉提交答复。
5. 被申请人可以在反诉中要求抵消与同一事项有关的相互索赔。
第三十条 对申请书或答复的修正或补充
1.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有权在仲裁过程中修正或补充申请书或答复,或是提出补充证据。双方不得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外对申请书或答复进行修改或补充。
2. 仲裁庭可以就违反《仲裁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程序的对于申请或答复的修正或补充,以及提交的其他证据作出拒绝。如果仲裁庭认为修正或补充是在不当拖延或旨在扰乱仲裁,仲裁庭可以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行使这一权利。
3. 如果仲裁庭接受修正或补充的申请,答复或任何其他证据,仲裁庭和双方(或仲裁庭单独)可以在必要时协商仲裁程序时间表。
4. 只有当增加索赔价值的一方支付仲裁费的差额时,仲裁庭才应接受增加的索赔价值。仲裁费的差额应根据《仲裁费和仲裁花销规则》确定。
5. 增加索赔价值的一方应向仲裁庭提交一份相关文件来确认仲裁费的差额,不迟于其提交最后书面文件的时间。
6. 如果当事方减少索赔价值,退还仲裁费差额的程序应根据《仲裁费和仲裁花销规则》来确定。
第三十一条 承认仲裁申请和撤回仲裁申请
1. 被申请人可以在提交仲裁裁决之前的任何时候全部或部分承认仲裁申请。仲裁庭应确认对仲裁申请的承认,并作出满足所承认的申请的仲裁裁决。
2. 申请人可以在最后一次口头听证会结束之前或最后一次交换书面文件之前的任何时间全部或部分撤回仲裁申请,除非被申请人根据其解决争议的合法权益已提出对终止仲裁的合理反对意见。
3. 只有在申请人支付仲裁庭审理申请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和花销时, 仲裁庭才接受申请的撤回。 4. 撤回申请的一方不得被阻止在其他的仲裁中提出相同的申索。在这种情况下,终止仲裁中确定的任何证据或事实不得因新仲裁的目的预先确定。
第三十二条 多项申索
1. 申请人可以在一项通知书或申请书的同一仲裁协议中涵盖若干申索。
2. 如果仲裁协议兼容,申请人可以在一项通知书或申请书的不同仲裁协议中涵盖若干申索。仲裁协议的兼容包括仲裁地和语言,仲裁庭的组成程序和其他实质性条件,并且:
1) 仲裁协议由相同当事方制定; 或者
2) 仲裁协议的当事方不同,但争议来自主债务和从债(或其他相互关联的债务)。
3. 在本条第二款所述的情况下,通知书或申请书应包含合并此类申索的申请,并说明本条第二款中合并的理由。
4. 委员会应在中心收到通知书或申请书之日起七(7)天内决定是否可以接受合并多项申索。如果委员会拒绝(全部或部分合并申索,则申请人可以就所有非合并申索提出单独的通知书或申请书。在委员会决定合并或拒绝合并(全部或部分)申索后,双方将被告知仲裁的开始。在这种情况下,为被申请人,中心和仲裁庭确定的所有后续期限应从发出仲裁通知之日起计算。
5. 如果申请人按照本条提交通知书或申请书,则应支付提交单一通知书或申请书时应支付的注册费。仲裁费应按照所有合并索赔的总额计算。
第三十三条 合并仲裁程序
1. 如果此类程序的所有当事方同意此类合并,委员会应合并中心管理的一项或多项仲裁程序。 2. 如果符合下列标准之一,委员会还可根据一方的申请合并中心管理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已经启动的程序:
1) 合并的程序以同一仲裁协议为基础;
2) 若合并的程序以不同的仲裁协议为基础,则需要仲裁协议兼容,包括仲裁地和仲裁语言,仲裁庭的组成程序和其他重要条件; 并且
a) 合并的程序的各当事方相同;或者
b) 合并的程序的当事方不同,但争议来自主债务和从债(或其他相互关联的债务)。
3. 如果合并的程序中的仲裁庭尚未组成,或仅在其中一个程序中组成,或合并的程序中的仲裁庭相同,仲裁程序可根据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
4. 如果符合以下所有条件,在合并程序中不同的仲裁庭组成后,也允许按照本条第一款合并程序:
1) 所有合并程序的当事方已同意仲裁庭解决争议;
2) 已经获得当事方同意仲裁庭解决争议的仲裁员的同意;
3) 合并的程序的所有当事方已同意向终止委任的仲裁员支付费用,根据《仲裁费和仲裁花销规则》第九条第四款收取特别费用。
5.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如果合并程序不涉及已组成的仲裁庭,则较早的程序应继续进行。较晚开始的程序将终止。
6. 如果合并程序涉及已经组成的仲裁庭,已经组成的仲裁庭的程序应继续进行。尚未组成的仲裁庭的程序应终止。
7. 如果合并程序的仲裁庭相同,则较早开始的程序应继续进行。较晚开始的程序将被终止。
8. 如果按照本条第一款合并程序,则应进行各当事方同意的合并程序的程序。
第三十四条 当事方代表和第三方代表
1. 双方和第三方有权直接或通过双方或第三方指定的正式授权代表向中心提交仲裁案件。
2. 代表的权力应通过根据适用于该授权书的法律要求签发的授权书来证明。授权书应规定代表当事方或第三方进行仲裁的权利。授权委托书应以俄文写作。以外语写作的授权书应附有俄文官 方公证的翻译件。
3. 其他根据属人法和/或法人实体的组成文件被证明具有与授权书相同法律效力的文件也可证明代表的权力。
4. 没有完全法律行为能力的人或受监护或托管的人不能担任中心管理的仲裁程序的代表。
5. 除非授权书或证明代表权限的其他文件另有规定,代表有权代表所代表的个人或实体履行所有程序性行为。
6. 授权书(或证明代表权限的其他文件)应具体说明代理人的以下权利:
1) 签署通知书,申请书或反诉的权利;
2) 完全或部分承认请求救济的权利;
3) 全部或部分放弃请求救济的权利;
4) 修正和补充请求救济的权利;
5) 签订和解协议的权利;
6) 在没有裁决的情况下签订终止仲裁的协议的权利;
7) 订立调解协议以及签订调解协议的权利。
7. 仲裁庭应审查双方代表和/或第三方代表的证书。在审查所提交的文件的基础上,仲裁庭应决定是否承认代表的权力和代表对于仲裁的参与。
第三十五条 多方仲裁
1. 共同申请人可以通过联合提交通知书或申请的方式开始仲裁,或者通过在仲裁后期提交单独的申请加入仲裁,包括在仲裁庭成立之后。如果共同申请人的申索涉及同一主题并且属于同一仲裁协议,则允许联合提交申请书或申请或作为共同申请人加入仲裁。除非共同申请人另有约定,仲裁费应由所有共同申请人平均支付。
2. 当申请人根据《仲裁规则》第十条第二款提交通知书或申请时,共同被申请人可被加入程序。如果申请人对所有共同被申请人的申索均受同一仲裁协议的约束,则允许共同被申请人的加入。
3. 满足以下任何条件的非当事方的个人或实体可以作为追加申请人加入仲裁:
1) 所有当事方和第三方都同意追加当事人加入程序;
2) 作为追加申请人加入程序的个人或实体是仲裁协议的一方;
3) 约束追加申请人申索和申请人申索的仲裁协议是兼容的,包括仲裁地和语言,仲裁庭的组成程序和其他物质条件,并且申索来自主债务和从债(或其他相互关联的债务)。
追加申请人应提出申请。追加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比照适用《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支付注册费的规定不适用。
4. 如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任何当事方均可要求追加被申请人加入程序:
1) 所有当事方和第三方都同意追加被申请人加入程序;
2) 作为追加被申请人加入程序的个人或实体是仲裁协议的一方;
3) 约束对追加被申请人的申索和对被申请人的申索的仲裁协议是兼容的,包括仲裁地和语言,仲裁庭的组成程序和其他物质条件,并且申索来自主债务和从债(或其他相互关联的债务)。要求追加被申请人加入程序的当事方按照本款应向追加被申请人提出申请。对追加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应比照适用《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支付注册费的规定不适用。
5. 在仲裁庭组成之前,追加申请人和追加被申请人加入程序的问题应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组成之后,问题由仲裁庭于收到相应申请之日起不迟于七( 7)天内决定。
6. 作为共同申请人或追加申请人加入程序,以及在仲裁庭组成之 前作为共同被申请人或追加被申请人加入程序,不会妨碍仲裁庭因其不符合本条各段的规定在之后宣布此类加入不被允许。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应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不考虑相应的申索。
7. 如果可能导致程序的不当延误或中断,仲裁庭可以拒绝共同申请人或追加申请人,或者共同被申请人或追加被申请人加入程序。
8. 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加入程序的共同申请人,共同被申请人,追加申请人和追加被申请人可以按照《仲裁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参与仲裁庭的组成。在仲裁庭组成后加入程序的共同申请人,共同被申请人,追加申请人和追加被申请人被视为放弃了参与仲裁庭组成的权利。
9. 加入程序的共同申请人,共同被申请人,追加申请人和追加被申请人同意在加入程序时已进行的仲裁,并且不得反对或质疑在此之前发生的程序性行为(包括因加入程序前的原因对仲裁员 提出的回避申请)。
10. 所有共同申请人,共同被申请人,追加申请人和追加被申请人均享有当事方的程序性权利。 11. 《仲裁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在公司争议仲裁案件中加入法人实体合营者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六条 第三方
1. 若各当事方同意,第三方有权申请参与仲裁。第三方有权在当事方之一提出申请后参与仲裁,条件是其他当事方和第三方同意。第三方申请或同意参与仲裁的前提条件是第三方同意仲裁协议的条款和规定,《仲裁规则》的条款以及同意受仲裁协议和《仲裁规则》的约束。
2. 第三方同意作为第三方参与仲裁,以及各当事方同意第三方的参与,均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仲裁庭应发布有关第三方参与仲裁的命令。
3. 仲裁协议的每一方均有权作为第三方加入仲裁。在这种情况下,不需要各当事方对于第三方参与的同意。
4. 为了防止仲裁的不当拖延或中断,仲裁庭可以拒绝第三方参与仲裁,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四条公司争议仲裁中加入法律实体合营者的情况除外。
5. 第三方有权发表声明,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向仲裁庭作出解释,并提出与仲裁有关的论点。第三方接受在加入仲裁之日时仲裁的状态,并且不得反对或质疑在此之前发生的程序性行为(包括因 加入程序前的原因对仲裁员提出的回避申请)。
第三十七条 举证
1. 当事方应证明支持其主张或异议的情况。如果仲裁庭认为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仲裁庭有权建议该当事方提交补充证据。仲裁庭应确定提交补充证据的合理期限。
2. 当事方有权出示原始文件证据或经核证的副本。只有拥有原始证据的一方有权对副本进行认证。如果提交了经核证的证据副本,仲裁庭可要求提交原始证据。
3. 据应按仲裁庭规定的方式进行核实。如果仲裁庭由仲裁团构成,仲裁庭可以委托其中一名仲裁员进行证据核实。
4. 仲裁员应根据其心证评估证据。
5. 当事方未能适当提交证据,特别是未能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不会妨碍仲裁庭恢复仲裁程序并根据所提供的证据作出仲裁裁决。
第三十八条 法院协助获取证据
仲裁庭或其中一当事方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根据有效程序法的规定向主管法院提出协助申请,以便获取证据。
第三十九条 口头听证会和书面审理程序
1. 仲裁可以通过举行口头听证会的方式进行,也可以仅根据各当事方提交的文件进行。
2. 在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未涵盖的情况下,根据争议的具体情况,仲裁庭应发出命令,仅根据提交的文件举行口头听证会或进行仲裁。
3. 若各当事方明确同意不举行口头听证会,仲裁庭应发布命令,仅根据提交的文件进行仲裁。 4. 在如下情况下,仲裁庭应发布裁决,举行口头听证会:
1) 各当事方达成协议,举行口头听证会;
2) 至少有一方要求仲裁庭举行口头听证会。
5. 口头听证会应按照《仲裁规则》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仲裁程序时间表中规定的日期和地点举行。如果口头听证会的日期和地点尚未在仲裁程序时间表中确定,则应在口头听证会开始前至少十四(14)天通知各方口头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根据双方的协议可缩短该期限。
6. 如果当事方或其代表已被通知口头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而未能出庭,除非仲裁庭裁定该当事方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他们不能阻止仲裁的进行和裁决的作出。
7. 口头听证会可以通过电话或视频会议进行。
第四十条 仲裁庭助理
1. 如果《仲裁规则》中有规定,行政办公室的人员可以担任仲裁庭的助理。仲裁庭助理应由执行干事根据仲裁庭的指示任命。执行干事应就任命助理一事书面通知各当事方和仲裁庭。
2. 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助理应履行下列职责:
1) 协助仲裁庭准备审理案件;
2) 做会议记录;
3) 参与汇编案件文档;
4) 根据《仲裁规则》在仲裁庭的指示下履行其他职能,此类职能与解决争议或仲裁裁决无关。 3. 在履行职责时,仲裁庭助理应保持公正和独立,避免利益冲突。为了预防,发现和解决利益冲突,仲裁庭助理应比照遵循2010年 8月27日俄罗斯工商会会长第39号《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规则》第四条至第六条的规定。
4. 如果对仲裁庭助理的公正性或独立性存在合理怀疑,则当事方可以向仲裁庭助理提出质疑。对仲裁庭助理的质疑应由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的程序进行审查和裁定。
第四十一条 口头听证会的记录
1. 口头听证会应以录音和书面形式记录。记录应包含以下信息:
1) 中心的名称;
2) 案件的编号;
3) 口头听证会的地点和日期;
4) 各当事方名称;
5) 参加口头听证会的当事方代表的有关信息;
6) 仲裁员,仲裁庭助理,专家,译员以及其他参加口头听证的人 员的全名;
7) 口头听证会的摘要;
8) 当事方提出的申索以及当事方作出的其他重要陈述的摘要;
9) 说明延期或中止口头听证会的理由;
10) 仲裁员的签名。
2. 口头听证会的录音是记录的一部分。
3. 当事方有权申请得到中心认证的记录副本以及口头听证会的录音。
4. 果请求被认为是合理的,应当事方的要求,仲裁庭可以命令对记录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四十二条 口头听证会的延期
1. 如有必要,可根据双方的请求或仲裁庭的倡议延期举行口头听证会。
2. 如果因口头听证会的技术手段失灵,或者仲裁庭批准延期举行口头听证会以提出补充证据或进行其他程序性行为而导致当事方未能出席,则可由当事方或第三方提出延期举行口头听证会。
3. 仲裁庭应发布延期举行听证会的命令。
4. 如果口头听证会延期,仲裁庭应修改仲裁程序的时间表,并就此事发出命令。
第四十三条 仲裁的中止
1. 如果有必要中止仲裁以获得合法和公平的仲裁裁决,仲裁庭可应一当事方的请求或仲裁庭主动中止仲裁。
2. 如果双方要求中止仲裁,仲裁庭应中止仲裁直至双方指明的事件或情况的发生或消除。
3. 仲裁应被中止直至引起仲裁中止的事件或情况的发生或消除。
4. 仲裁庭应在引起仲裁中止的情形消除后,主动或应当事方的要求恢复仲裁。
5. 仲裁庭应下达中止或恢复仲裁的命令。恢复仲裁的命令应附有新的仲裁程序时间表。
6. 考虑到引起仲裁中止的情况或事件,除非仲裁庭在新的仲裁程序时间表中确定其他期限,如果仲裁被中止,《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将停止计算,并在仲裁恢复后恢复。
第四十四条 专家
1. 仲裁庭可指定一名或多名专家就仲裁庭指定的需要特殊知识的问题给出书面意见。
2. 如果各当事方商定了专家并获得了专家的同意,仲裁庭应任命该专家。
3. 如果双方未就专家达成协议,仲裁庭应根据专家的专业和能力独立寻找,征得同意并任命专家。
4. 任何公正和独立于当事方和第三方的人均可被任命为专家。如果对专家的公正性或独立性存在合理怀疑,专家可能会受到质疑。应根据仲裁庭制定的程序审查对专家的质疑。
5. 当事方可以建议可能被提交给专家的问题的措辞。
6. 仲裁庭应下达任命专家的命令,并附上有待回答的问题以及其他信息,例如专家研究的期限,提交给专家的文件清单等。
7. 仲裁庭可以随时要求任何一方向专家提供与争议有关的任何信息,或允许专家访问由双方控制的任何文件,货物,样品,资产或 场所,如果它们与争议有关并且对于专家的研究是必要的。 8. 专家意见应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9. 应当事方的要求或在必要时,仲裁庭可要求专家在提交意见后参加口头听证会。在口头听证会期间,当事方和第三方可以询问专家与其研究和意见有关的问题。
10.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根据本条规定所有仲裁庭委任的专家的费用和花销应根据《仲裁费和仲裁花销规则》在双方之间分配。
第四十五条 证人
1. 证人是指知晓与解决争议有关的任何事实情况的个人。
2. 在商谈仲裁程序时间表时或在举行下一次口头听证会之前的任何时候,仲裁庭可以要求任何一方提交单独的书面通知,其中包含其打算提供的证人的身份的信息,证人的主题,即证词及其重要性和与争议案情的相关性。当事方可将此类信息包括在仲裁过程中以书面形式提交的其他程序文件中。
3. 任何一方都可以提交经证人签字并经公证人核实的书面陈述作为证人证词,或由公证人或律师进行,附有USB闪存盘录音的证人采访。
4. 在任何一方的要求下,仲裁庭可以要求在先前以书面形式提供陈述的证人在口头听证会上提供证词。如果证人未能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出席听证会参加口头审问,仲裁庭可根据争议情况适当地对书面陈述施加重视。仲裁庭有权将案件记录中的书面陈述全部或部分排除在外。
5. 如果证人的回答与仲裁有关,任何当事方或第三方可就争议的主题询问证人。如果问题与争议的主题无关,或者证人在口头证词中已经回答过该问题,仲裁庭可以驳回当事方的问题。证人可以由仲裁庭作为整体询问,包括仲裁团的每位仲裁员。
第五章 临时措施
第四十六条 临时措施
1.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庭,或在仲裁庭组成之前《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的人,经任何当事方的申请,可以发出命令,命令其中一方采取紧急临时措施,旨在确保申索或财产权益,并保护可能与仲裁有关以及对于解决争议至关重要的证据(以下称“临时措施”)。
2. 如果不引入这些措施可能会妨碍裁决的执行,以及出于防止对任何一方造成重大损害的目的,则应采取临时措施。
3. 临时措施应与申索的价值相对应。
第四十七条 临时措施的申请
1. 临时措施的申请可以与通知书或申请书一起提交,或在仲裁裁决发布前的程序的任何阶段中单独提出。
2. 如果在仲裁庭组成之前需要采取临时措施,则应在临时措施申请中明确说明。在这种情况下,临时措施的申请中还应说明临时措施的采取为何不能推迟至仲裁庭组成之后。
第四十八条 引入,修改和取消临时措施的程序
1. 临时措施的申请应由仲裁庭在不晚于中心收到申请之日后的第二天审议,不通知当事方且不需双方参与,仲裁庭认定当事方提交的信息和文件不足以决定引入临时措施的情况除外。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方提交补充信息和文件,并举行口头听证会来决定引入临时措施的问题。
2. 仲裁庭(或《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或第三款所指明的人)可以在其引入临时措施的命令中,要求任何一方根据引入的临时措施提供适当的担保。
3. 如果有充分理由,仲裁庭可应任何一方的申请修改或废除引入临时措施的命令,包括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引入临时措施的命令。仲裁庭可以举行口头听证会,以决定是否废除引入的 临时措施。
4. 下达引入,拒绝引入,修改或废止临时措施的命令的副本应在不晚于其签发之日后的第二天发送给各当事方。
第四十九条 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引入临时措施的程序
1. 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引入临时措施的命令可由委员会主席签发。这些临时措施应遵守本章规定,规范仲裁庭引入的临时措施,也应遵守本条的特殊规定。
2. 在决定是否引入临时措施时,委员会主席应遵守《内部规则》第七条关于禁止利益冲突的规定。
3. 如果存在利益冲突,或在委员会主席无法解决引入临时措施问题的任何其他情况下,他/她应立即向执行干事和各当事方报告 并向中心送还临时措施的申请以及收到的关于解决引入临时措 施问题的所有文件。在这种情况下,执行干事应在与委员会成员达成协议后,向委员会的一名成员提交申请和文件,以解决引入 临时措施的问题。
4. 在根据本条第三款解决引入临时措施的问题时,执行干事可以延长《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但不得超过在向委员会成员提交申请和文件以解决引入临时措施的问题之后的工作日的结束时间。
5. 仲裁庭不受委员会主席(或根据本条第三款解决引入临时措施问题的人)发布的引入或拒绝引入临时措施命令的约束。
6. 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提交临时措施申请的一方应支付《仲裁费和仲裁花销规则》第一条规定的特别管理费。
第五十条 仲裁庭临时措施命令的执行
1. 仲裁庭下达引入临时措施的命令应由各当事方在收到后立即执行。
2. 如果申索得到赔偿,临时措施在仲裁裁决事实上得到执行之前继续有效。
3. 如果申索没有得到赔偿或仲裁停止,或仲裁庭发布命令取消临时措施,临时措施应自相关决定或命令发布之时起终止。
4. 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六至第四十九条规定,因违反临时措施对当事方造成的损害,可以从违约的一方处收回。仲裁庭在作出仲裁裁决时应考虑追讨此类损害赔偿。
第五十一条 国家法院批给的关于仲裁的临时措施
1. 任何当事方都有权向主管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以便根据程序法规定的程序确保中心管理的仲裁中的申索。
2. 当事方应在可受到临时措施管制的仲裁地或被申请人的地址,或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向主管法院提交临时措施申请,以确保中心管理的仲裁中的申索。
3. 向主管法院提出的临时措施申请应附上以下证据:
1) 执行干事认证的被听证会接收的通知书副本或申请书的副本,或由公证人公正的通知书或申请书的副本;
2) 《仲裁协议》的正式核证副本。
4. 为确保中心管理的仲裁的申索的临时措施申请应由主管法院根据适用的程序法进行审议。批给申索担保或拒绝批给担保的决 定应由主管法院根据适用的程序法作出。
5. 仲裁庭拒绝申索赔偿的决定应作为终止主管法院批给的此类临时措施的担保的充分理由。
第六章 仲裁裁决和命令
第五十二条 仲裁裁决的作出
1. 仲裁庭在完成对具体争议情况的审查后,应作出仲裁裁决。
2. 除非《仲裁协议》另有规定,若由仲裁团作为仲裁庭进行仲裁,仲裁裁决应由多数仲裁员作出。对仲裁裁决持异议的仲裁员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其反对意见。仲裁裁决应附有该反对意见。
第五十三条 仲裁裁决的格式和内容
1. 仲裁裁决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团签字,包括持有异议的仲裁员,并写明签字日期。当仲裁团组成仲裁庭时,如果执行干事说明遗漏签名的理由,多数仲裁员的签名也是可行的。
2. 仲裁裁决应包含以下信息:
1) 中心的名称;
2) 案件的编号;
3) 仲裁裁决作出的日期;
4) 仲裁地;
5) 仲裁团及其组成程序;
6) 各当事方的姓名(姓,名和父称)以及地址;
7) 仲裁庭管辖权的理由;
8)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提出的申索和异议以及双方提出的任何申请;
9) 仲裁庭确定的案件情况,支持仲裁庭对这些情况的调查结果的证据,以及构成仲裁庭结论的法律规则;
10) 仲裁裁决的执行部分,其中包含仲裁庭的同意或拒绝每项申索的决定。仲裁费,仲裁花销和各当事方的费用,双方之间的这些费用和支出的分配,必要的话,还应在仲裁裁决的执行部分中明确仲裁裁决的程序和执行时间。
3. 仲裁裁决的日期被视为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最后一名仲裁员签字的日期。
4. 仲裁员签字的仲裁裁决原件应以中心的印章和执行干事的签字认证。
5. 仲裁裁决作出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员签字的副本应送交各当事方和第三方。
第五十四条 和解仲裁裁决(和解)
1. 如果各当事方在仲裁过程中解决争议,即通过达成和解协议,如果双方提出要求,仲裁庭可以按照他们商定的条件作出和解仲裁裁决。
2. 和解的仲裁裁决应按照《仲裁规则》第五十二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并应指明其构成仲裁裁决。和解的仲裁裁决与其他仲裁裁决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并应以与其他仲裁裁决相同的方式执行。
第五十五条 调解的申请
1. 在仲裁的每个阶段都可以申请调解。
2. 如果在仲裁过程中各当事方同意进行调解,任何一方均可通知仲裁庭并向仲裁庭提交书面和解协议,以符合有效立法中规定的要求。
3. 如果仲裁庭收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协议,仲裁庭应下达调解令。
4. 调解期限应经各当事方同意,并应在仲裁庭的调解令中说明。
5. 调解令可说明口头听证会延期至调解结束,并暂停仲裁程序时间表。
6. 如果双方因缔结和解协议以外的理由终止调解,仲裁庭应确定新的仲裁程序时间表,并就此作出命令。
7. 如果双方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提出要求,仲裁庭可以按和解的条件以仲裁裁决的形式确认各当事方达成的书面和解协议,作为调解的结果。
第五十六条 仲裁裁决的更正和解释
1. 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三十(30)天内:
1) 当事方可在通知另一当事方后请求仲裁庭更正裁决书中的任何计算错误、任何笔误或打印错误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
2) 当事方可以在通知另一当事方后请求仲裁庭对裁决书的具体某一点或某一部分作出解释。
2. 如果仲裁庭认为请求正当合理的,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30)天内作出更正或解释。更正或解释应构成仲裁裁决的一部分。
3. 仲裁庭可在作出仲裁裁决之日起三十(30)天内主动更正裁决书中的任何计算错误、任何笔误或打印错误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
第五十七条 补充裁决
1. 当事方可在通知另一当事方后,请求仲裁庭对已在仲裁中提出但在仲裁裁决书中忽视的请求事项作出补充裁决。请求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三十(30)天内提出。如果仲裁庭认为请求正 当合理,仲裁庭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六十(60)天内作出补充裁决。
2. 如有必要,仲裁庭可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举行口头听证会。
3. 补充裁决应符合《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并应构成仲裁裁决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况下,仲裁裁决的日期应为签发补充裁决的日期。
第五十八条 质疑仲裁裁决
1. 仲裁裁决可以根据有效立法的规定予以废止。
2. 通过直接(特殊)协议,双方可以商定仲裁裁决为最终裁决。最终仲裁裁决不得被废止。
第五十九条 仲裁裁决的执行
1. 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并应立即强制执行。双方和仲裁庭应尽最大努力确保仲裁裁决的法律强制性。
2. 为了修改国家登记,记名证券持有人登记或俄罗斯联邦境内的其他登记,引入需要创建,更改或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登记,根据仲裁裁决(包括不需要强制执行的仲裁裁决),各方应根据有效的程序法获得执行令。
3. 仲裁裁决可根据有效立法和国际条约予以执行。
第六十条 仲裁的终止
1. 仲裁应由仲裁裁决的作出而终止。
2. 下列情况下,仲裁应在没有作出(完整或与具体申索有关)仲裁裁决的情况下终止:
1) 申请人全额或就具体申索放弃其申索,仲裁庭根据《仲裁规 则》第三十一条接受了弃权;
2) 双方达成协议终止仲裁而不作出仲裁裁决;
3) 仲裁庭认为继续仲裁是不必要或不可能的,包括以下情况:
a) 具有普通管辖权的法院,仲裁(商业)法院或仲裁庭就双方之间的争议中的同一主题事项和理由作出的判决或裁决已经生效;
b) 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八十三条发布命令,说明对于解决提交给它的争议缺乏管辖权;
c) 作为当事方的组织被清算;
d) 私人个体- 企业家或作为一方当事人的私人个体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或失踪;
e) 仲裁费未在规定期限内全额支付;
f) 申请人未按照《仲裁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交申请书;
g) 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四条,快速仲裁的索赔金额超过三千万(30,000,000)卢布的国内争议仲裁,以及五十万(500,000)美元索赔的国际商事仲裁;
h) 进行公司争议仲裁的争议,不能按照《仲裁规则》第八章的规定予以考虑,并且如《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第六款所述,不允许当事方继续仲裁;
i) 仲裁程序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五至第七款合并。
3.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终止仲裁的命令应由仲裁庭作出, 仲裁庭不得由委员会组成。
4. 在终止仲裁的命令作出后,由仲裁员签字并经中心印章认证和执行干事签字的副本应发送或交付给各当事方。
5. 由于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d),e),f),g)和h)小段所列理由而终止仲裁的不妨碍各当事方向中心提出同样的申索。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应重新开始,并应视为新的仲裁。在已终止的仲裁的过程中确定的任何情况都不予考虑。此类情况在新的仲裁中不具有预定的效力。
6. 除《仲裁规则》第十三条第四款和第五款以及《仲裁费和仲裁花销规则》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仲裁庭的权力应在终止仲裁的同时终止。
第六十一条 命令
1. 仲裁庭可就与案件案情无关的问题作出命令。
2. 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的命令,包括以第六十条第二款所列理由终止程序的命令应由委员会作出。
第六十二条 仲裁裁决,终止仲裁令和案卷的保管
1. 仲裁裁决,终止仲裁令和案卷应在仲裁终止之日起五(5)年内以硬拷贝保存在中心。仲裁裁决,终止仲裁令和案卷应在仲裁终止之日起十(10)年内以电子格式保存在中心。
2. 中心有义务在请求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可用的仲裁裁决,终止仲裁令和案卷。
3. 如果在仲裁终止之日起五(5)年届满之前中心解散,仲裁裁决,终止仲裁令和案卷应按照有效立法委托主管法院保管。
第七章 快速仲裁
第六十三条 快速仲裁通则
1. 快速仲裁在仅基于文件,不举行口头听证会的情况下进行。当事方交换程序文件的数量有限。 2. 《仲裁规则》的规定适用于快速仲裁,但须遵守《仲裁规则》第七章规定的特殊规则。
3. 除非《仲裁规则》第七章另有规定,否则双方不得修改《仲裁规则》第七章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申请快速仲裁的理由
1. 如果双方在仲裁协议中明确规定,根据《仲裁规则》,加速仲裁适用于双方的争议,并且双方直接(特别)协议不进行口头听证,则快速仲裁适用。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申请快速仲裁,不需要双方直接(特别)协议拒绝举行口头听证会。
2. 快速仲裁适用于三千万(30,000,000)卢布以下索赔的国内争议仲裁,以及五十万(500,000)美元以下索赔的国际商事仲裁。
3. 如果索赔的价值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增加并超过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则争议应通过《仲裁规则》中规定的标准仲裁程序解决。
4. 如果索赔的价值在仲裁庭组成之后增加并超过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则应终止快速仲裁,除非双方同意争议由独任仲裁员按《仲裁规则》规定的标准仲裁程序解决。
第六十五条 快速仲裁的开始
1. 一旦申请人按照《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所有要求提交申请书,快速仲裁开始。申请书中应说明它是根据快速仲裁提交的。
2. 在向中心提交申请书之前,申请人应按照《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程序向被申请人发送申请书和所有证据。
3. 根据快速仲裁提交的申请书受《仲裁规则》第十一条的约束,该条款与通知书的暂停有关。
4. 快速仲裁自中心收到申请书之日起被视为开始。
第六十六条 快速仲裁中仲裁庭的组成
1. 在快速仲裁中,争议应由独任仲裁员解决。除非双方已在仲裁协议中就仲裁员或仲裁员的选择程序达成一致,仲裁员应由委员会在中心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四(14)天内任命。
2. 在快速仲裁中,双方可以在知悉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五(5)天内或在知悉《仲裁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情况之日起五(5 )天内根据《仲裁规则》第十七条向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员应在知悉回避申请之日起五(5)天内辞职或向该当事方提交关于回避的书面答复。
3. 在快速仲裁中,委员会将在中心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二十(20)天内审议回避申请。
4. 在快速仲裁中,应根据本条第一款任命新的仲裁员。如果仲裁员被替换,执行干事可以延长仲裁期限,延长不超过三十(30)天。
第六十七条 快速仲裁的进行
1. 如果被申请人不认同申请书,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20)日内按照《仲裁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交答复,并将答复送交申请人,仲裁庭和中心。
2. 被申请人可以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并提交反诉和答复。
3. 申请人可在收到申请书答复之日起十(10)天内提交补充书面材料。申请人可以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收到反诉之日起十(10)天内提交补充书面材料。
4. 如果申请人根据本条第三款提交了补充书面材料和/或对反诉提交了答复,被申请人也有权在申请人提交补充书面材料或对反诉的答复之日后十(10)天内提交补充书面材料。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可以在被申请人提交最后一份程序文件之日起十(10)天内对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作出答复。
5. 除非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在根据本条第一至第四款提交最后一份程序文件后,不得接受任何其他补充材料或证据。对于违反本款规定的其他补充材料和证据仲裁庭不予理会,并且不会附在案件档案上退还给相关的当事方。
6. 考虑到争议的情况,仲裁庭可以决定以其他方式进行快速仲裁。
第六十八条 快速仲裁的仲裁裁决
1. 快速仲裁的仲裁裁决应当按照《仲裁规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进行。
2. 如果有相关理由,仲裁庭可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按和解的条件作出裁决。
3. 《仲裁规则》第六章关于仲裁裁决的更正和解释以及补充裁决的规定适用于快速仲裁的仲裁裁决。
第八章 公司争议仲裁规则
第六十九条 公司争议仲裁规则通则
1. 以下争议涉及在俄罗斯联邦成立的法人实体(以下称“法人实体”)中管理或参与的创始人,合营者,法人实体成员(以下称“合营者”)以及法人实体本身间的争议,包括关于法人实体与另一方关系的合营者的索赔争议,如果合营者有权根据联邦法律提出此类申索,则应按照《仲裁规则》第八章解决:
1) 与法人实体的成立,重组和清算有关的争议;
2) 合营者提出索赔,要求赔偿对法人实体造成的损害,法人实体交易无效和/或此类交易无效的后果的争议;
3) 与法人实体的管控机构成员的任命或选举,权力的终止和中止以及责任有关的争议,以及上述人与法人实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引起的与行使,终止和中止其权力有关的争议;
4) 与发行证券有关的争议,包括对发行人管理机构的决议提出质疑,证券发行过程中的交易,以及证券发行(追加发行)结果的报告(通知)相关的争议;
5) 关于质疑法人实体管理机构决议的争议;
6) 本条第二款所列的争议,仲裁协议根据《仲裁规则》第八章执行;
7) 其他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但未在本款第一至第六小段中明确提及的争议,(以下称“公司争议”)。
2.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仲裁规则》第八章的规定不适用于以下争议的仲裁:
1) 与股份所有权,商业公司和合伙企业的注册(投入)资本的参与权益,合作社成员的股份,对其产生的产权负担以及由此产生的权利的行使有关的争议,包括与买卖股份协议,商业公司和合伙企业的注册(投入)资本的参与权益有关的争议,或与此类股份和商业公司和合伙企业的注册(投入)资本的参与权益的拍卖有关的争议;
2) 合营者就管理该法人实体的协议产生的争议,包括因公司协议产生的争议;
3) 未在本款第一小段中规定的因买卖股份,商业公司和合伙企 业的注册(投入)资本的参与权益协议产生的其他争议;
4) 证券持有人登记管理人的行为中产生的争议,涉及保存股票和其他证券的权利记录,证券持有人登记管理人的实行的联邦法律中与证券发行和/或谈判有关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5) 关于配偶之间婚姻财产(股份,商业公司和合伙企业的注册(投入)资本的参与权益)分割的争议;
6) 涉及外国法人实体的争议,包括未给与法人实体地位的外国组织。
3. 公司争议仲裁的当事方是公司争议的当事方,包括法人实体的所有独立代表,如果其合营者代表法人实体提出索赔,以及根据《仲裁规则》第八章加入公司争议仲裁的其他人,不论其地位和程序阶段(以下称“公司争议的当事方”)。
4. 《仲裁规则》的规定适用于公司争议仲裁,但须遵守《仲裁规则》第八章的特殊规则。《仲裁规则》中关于快速仲裁的规定不适用于公司争议仲裁。
5. 除非《仲裁规则》第八章另有规定,各当事方不得修改《仲裁规则》第八章的规定。
第七十条 公司争议仲裁的仲裁协议
1. 根据由以下各项执行的仲裁协议,公司争议可以提交由中心管理的仲裁:
1) 法人实体,其所有合营者以及上述争议中的申请人和被申请 人; 或者
2) 当事方,如果立法自仲裁开始之日起生效不需要在本款第一小段所列的所有人之间就此类公司纠纷执行仲裁协议。
2. 关于全部或部分公司争议的仲裁协议也可以通过将此类仲裁协议纳入法人实体的章程来执行。包含仲裁协议的章程,包含仲裁协议以及仲裁协议的修改的章程的修改应由法人实体的最高管理机构(合营者大会)的决议批准,由该法人实体的参与者一致通过,除非自仲裁开始之日生效的立法另有规定。
3. 本条第一款第一小段所列的其他各方可与所有合营者和法人实体签订仲裁协议,或同意受合营者和法人实体本身先前签署的仲裁协议的约束(例如,纳入法人实体的章程)。
4. 除非仲裁协议或自公司争议仲裁开始之日生效的立法另有规定, 纳入法人实体章程的仲裁协议也应涵盖并约束该法人实体和法人实体集合体的成员的唯一执行机构。
第七十一条 公司争议仲裁的开始
1. 为开始公司争议的仲裁,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
2. 除《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所列的信息外,公司争议的申请书还应包含以下信息:
1) 法人实体的名称,基本国家注册号和/或纳税人的身份证件号码(或外国人和外国实体的类似信息)和申请人所知的法人实体的具体联系方式(包括邮政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以及法人实体的授权代表的类似信息;
2) 仲裁协议的其他当事方的名称,基本国家注册号和/或纳税人的身份证件号码(或外国人和外国实体的类似信息)和申请人所知的仲裁协议的其他当事方的具体联系方式(包括邮政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当事方的授权代表的类似信息;
3) 如果法人实体是一家股份制公司,证券持有人登记管理人的名称,基本国家注册号和/或纳税人的身份证件号码(或外国 人和外国实体的类似信息),申请人所知的证券持有人登记管理人的具体联系方式(包括邮政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
3. 除《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所列文件外,公司争议的申请书还应包括下列文件:
1) 法人实体统一国家登记中有关法人实体的摘录,由税务机关或申请人(其授权代表)证明,至少在提交申请书之日前三十(30)天获得;
2) 如果法人实体的有效立法或组成文件规定了此类要求,则需要确认申请人遵守合营者预先通知要求的文件,包括向法人实体发送开始公司争议仲裁意图的相应通知,以及提交其他案件相关信息的要求;
3) 确认合营者身份的文件,如果申请书是由合营者提交的(如果没有此类文件,申请人应证明其提交申请书的权利,例如证明审议申请书中的索赔将解决其合营者的身份问题,或者该申请书与另一与其合营者身份相关的争议有关)。
4. 关于暂停通知书的第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争议申请书。如果根据《仲裁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理由暂停公司争议申请书, 执行干事还应将此事实通知法人实体,并根据《仲裁规则》第七 十三条同时向法人实体发送申请书副本。
5. 在中心收到公司争议申请书后,执行干事应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核实申请书是否符合《仲裁规则》第八章的规定。
6. 如果在公司争议仲裁开始后,仲裁庭宣布根据《仲裁规则》第八章的规定不能仲裁此类争议,如果所有当事方都同意,仲裁庭可以继续按照《仲裁规则》的适用规定审查争议。如果没有此类同意,则应终止对此类争议的仲裁。
第七十二条 由合营者代表法人实体的仲裁的开始
1. 根据民事立法和法人实体立法,合营者有权代表法人实体提出的索赔,该合营者被视为代表法人实体,法人实体是公司争议仲裁的申请人。
2. 在提交申请书时应提到合营者是法人实体的代表。同时,它有义务按照《仲裁费和仲裁花销规则》支付仲裁费。
3. 由合营者开始仲裁并不妨碍法人实体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派出自己的独立代表或加入其他合营者作为法人实体的独立代表加入程序。
4. 合营者根据本条加入由另一合营者开始的仲裁,则被视为加入为法人实体的独立代表。加入的申请可说明合营者作为第三方加入,包括加入的合营者反对其加入的仲裁中提出的索赔。根据本条,代表法人实体行事的所有独立代表享有平等的程序权利。法人实体的每个独立代表都应被告知公司争议的仲裁过程。
5. 如果存在多个合营者作为法人实体的独立代表加入仲裁,仲裁庭可以建议法人实体和法人实体的所有独立代表讨论共同任命法人实体代表的可能性,代表法人实体和法人实体的所有独立代表的参与公司争议仲裁。仲裁庭应确定认定共同任命代表权力的程序。
6. 如果多个法人实体的独立代表的立场发生冲突,或代表与法人实体本身的立场发生冲突,仲裁庭应给予他们发表所有此类立场的机会,并在根据以索赔的本质和目为准的心证作出仲裁裁决时将其考虑在内并进行评估。
第七十三条 关于公司争议仲裁的开始的通知和信息
1. 在收到符合《仲裁规则》规定的所有要求的申请书之后的三(3)天内,中心应将申请书的副本及其所有证据发送给法人实体,地址为统一国家登记中的法人实体地址。
2. 在收到符合《仲裁规则》规定的所有要求的申请书之后的三(3 )天内,中心应在其官方网站的公开访问部分的特殊部分中公布以下信息:
1) 所有申索提交文件的名称;
2) 申请人,被申请人,代表法人实体提交申请书的法人实体代表(如有),以及申请书中指定的其他人或实体的信息;
3) 全名,法人实体的基本国家注册号和/或纳税人的身份证件号码;
4) 案件的编号和每个合营者加入公司争议仲裁的权利声明。
3. 如果在仲裁过程中对申索进行了修改或补充,仲裁庭可以根据本条第二款指示中心修改先前公布的公司争议信息。
4. 自收到根据本条第一款提交的申请书之日起三(3)天内,法人实体应自费将公司争议仲裁开始的通知,以及申请书和证据的副本发送给所有合营者,如果法人实体是股份公司,则发送给保存法人实体证券权利记录的人或实体(受托人),以及法人实体证券持有人登记管理人。
5. 这些文件应由法人实体根据本条第四款以个人递送方式发送,并以收据确认,或以快递服务,挂号邮件或任何其他确保交付文件的方式发送。在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执行的仲裁协议中可以明确约定根据本条第四款向合营者发送文件的不同程序。
6. 法人实体还可以在其网站或其通常用于公开信息的其他网站上公布有关公司争议仲裁开始的信息和有关争议的信息。
7. 在收到根据本条第一款提交的申请书后十(10)天内,法人实体应向中心提交确认按照本条第四款发送文件的证明文件。对于法人实体不遵守或不当遵守其按照本条第四款发送文件的义务,中心不负责任。仲裁庭应对法人实体按照本条第四款发送文件 的义务,以及不遵守或不当遵守这一义务的后果进行评估。如果法人实体不遵守或不当遵守其按照本条第四款发送文件的义务, 仲裁庭可以建议申请人代替法人实体发送文件或指示中心按照本条第四款发送文件。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也可以提前要求法人实体提供合营者的相关信息。
第七十四条 公司争议的加入
1. 每个合营者均可通过向中心提交加入仲裁申请(以下称“加入申 请”)加入公司争议仲裁。
2.合营者可以以以下身份加入公司纠纷仲裁:
1) 如果公司争议的仲裁是由另一合营者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启动的,则作为法人实体的独立代表;
2) 作为共同申请人;
3) 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作为第三方。
3. 除非《仲裁规则》另有规定,如果合营者未能说明其加入公司争议仲裁的身份,则被视为作为第三方加入。合营者加入(被视为加入)公司争议仲裁的身份可由仲裁庭根据合营者的经证实的 申请进行更改。
4. 加入申请可在仲裁裁决发布之前的公司争议仲裁的任何阶段提交给中心。为参与仲裁庭组成而加入的申请,应在《仲裁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信息公布在中心官方网站的公开访问部 分的特殊部分中之后三十(30)天内提交,如果各当事方同意由一名以上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的组成程序,则规定仲裁协议的各方选举仲裁员。在此处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提交加入申请的合营者不得参与仲裁庭的组成或因其未参加仲裁庭的组成而提出异议。
5. 合营者应向申请书中指定的所有人员和法人实体提交加入申请及所有证据的副本。
6. 加入公司争议仲裁的合营者在中心收到加入申请之日起被视为加入仲裁。这样的合营者被视为已经接受在加入公司争议仲裁时仲裁的状态,并且不得反对或质疑在此之前发生的程序性行为(包括因加入程序前的原因对仲裁员提出的回避申请)。如果在口头听证会结束后提出加入申请,除非仲裁庭认为有必要举行口头听证会并考虑加入的当事方的情况,否则不得举行额外的听证会,并且在作出仲裁裁决时不应考虑加入的合营者的情况。
7. 加入申请应包含以下信息:
1) 合营者名称,基本国家注册号和/或纳税人的身份证件号码( 或外国人和外国实体的类似信息)以及合营者的联系方式(包 括邮政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以及合营者的 授权代表的类似信息;
2) 合营者申请加入的案件的编号;
3) 合营者在加入公司争议仲裁时希望作为的身份;
4) 合营者对提出的索赔的立场摘要或表明无此立场的陈述;
5) 加入申请的日期。
8. 加入申请应由合营者或其代表签字。
9. 加入申请应附上以下文件:
1) 确认合营者身份的文件(如果没有此类文件,合营者应证明其提交加入申请的权利,例如证明审议申请书中的索赔将解决 其合营者的身份问题,或者该申请书与另一与其合营者身份相关的争议有关);
2) 仲裁协议的副本,或者,如果此类仲裁协议已纳入法人实体的 协议或章程,则需要包含合营者为当事方的仲裁协议的协议 副本或包含仲裁协议的法人实体章程的副本(如果此类仲裁 协议尚未在公司争议的仲裁中提交);
3) 确认加入申请签字人权力的文件副本;
4) 确认加入申请及其随附的所有文件已提交给申请书指定的所有人员和法人实体的文件;
5) 合营者认为有必要附在申请上的其他文件,包括为确保仲裁的效率的文件;
6) 电子格式的加入申请及其随附的所有文件(如已提交硬拷贝)。
10. 在中心收到加入申请后的七(7)天内,中心应向合营者以及公司争议仲裁的各方发送关于合营者加入公司争议仲裁的通知。
11. 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公司争议中加入合营者的决定应由执行干事作出。如果执行干事对合营者加入仲裁的问题存在合理怀疑, 则加入合营者的决定应由委员会以命令的形式作出,并说明理由。
12. 仲裁庭组成后,公司争议中加入合营者的决定应由仲裁庭作出。
第七十五条 公司争议下的程序合并
1. 如果关于法人实体的公司争议仲裁已经开始,则不得就与公司争议仲裁中相同的主题向同一法律实体提交申请书,因为申索已经在等待公司争议仲裁的判决。如果有意提出此类申索,则该个人或实体应作为共同申请人或法人实体的独立代表加入现有的公司争议仲裁,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索。
2. 如果就与公司争议仲裁中相同的主题向同一法律实体提交申请书,则仲裁庭应合并此公司争议的仲裁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先前开始的公司争议仲裁应继续进行,而后来开始的仲裁应终止。《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这种情况。
3. 涉及同一法人实体,不同主题事项的公司争议仲裁程序,可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合并。与参与法人实体或管理该法人实体有关的公司争议,应被视为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2(b)小段中规定的相互关联的法律关系而产生。
第七十六条 公司争议仲裁中仲裁庭的组成
1. 为解决公司争议,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关于公司争议的仲裁协议还可以规定由独任仲裁员或其他奇数位仲裁员为法人实体的全部或部分公司争议进行仲裁。
2. 除非《仲裁协议》另有规定,否则为解决公司争议,仲裁庭应在中心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30)天内由委员会完全组成。执行干事可以出于合法理由延长该期限,但延长不得超过十四(14)天。
3. 如果《仲裁协议》规定当事方可以参与由一名以上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的组成,则各方应在《仲裁规则》第七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二十(20)天内各选出一名仲裁员。仲裁庭庭长应由委员会在《仲裁规则》第七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三十(30)天内任命。如果公司争议仲裁中有多人作为当事方,则所有作为当事方参加公司争议仲裁的人都应通知仲裁庭在此处规定期限内的联合选举。如果当事方有多人,并且至少有一方无法在公司争议仲裁中联合选举仲裁员,则为解决公司争议,仲裁庭应由委员会在公司争议各方选举仲裁员的期限届满后二十(20)天内完全组成。
第七十七条 公司争议中仲裁的准备和仲裁程序时间表
1. 公司争议的仲裁程序应遵守《仲裁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但第七至第十一款和第十五款的规定除外。
2. 公司争议当事方和仲裁庭未按照程序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仲裁程序时间表达成一致的,仲裁程序应由仲裁庭通过作出相应命令独立决定。
第七十八条 公司争议仲裁程序的通知
1. 对于所有文件,包括公司争议各方提交的书面材料,以及仲裁庭在公司争议仲裁过程中发出的任何通知,命令和裁决,仲裁庭应立即书面通知中心,并附上仲裁庭接受或收到的此类文件的副本。当仲裁庭认为这对合营者在公司争议中的决定或在保护其权利和合法利益方面具有重要性时,仲裁庭还应就所有文件和往来函件立即书面通知中心。
2. 中心应向参加公司争议的所有合营者发送以下与公司争议相关 的文件:
1) 所有文件,包括从公司争议各方收到的书面材料;
2) 仲裁庭的所有通知,命令和裁决;
3) 仲裁庭认为在公司争议仲裁过程中对合营者在公司争议中的决定或在保护合营者权利和合法利益方面具有重要性的任何其他文件和往来函件。
3. 当加入公司争议的合营者明确表示放弃以书面形式收到本条第二款第一小段和第二小段规定的文件和信息的权利,则不向其发送此类文件。此类放弃声明可包含在加入申请中。
第七十九条 公司争议下撤回申请,认可申请和执行和解协议的特别规则
1. 在收到中心关于撤回申索的申请或认可申索或有意就公司争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信息后三十(30)天内,每位加入公司争议的合营者均可对此类申请提出异议。
2. 如果中心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收到加入公司争议的合营者的反对意见,或者仲裁庭收到此类异议,但发现所有提出此类异议的合营者在公司争议的继续进行中均不受法律保护,仲裁庭应接受并允许申索的撤回,认可和和解协议的执行,而无需获得所有参加公司争议的合营者的同意。
第八十条 公司争议中的临时措施
1. 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规则》第五章的规定,在公司争议仲裁过程中下令引入临时措施。
2. 在公司争议仲裁过程中引入的临时措施不应使法人实体无法开展业务或严重阻碍其业务,或使法人实体违反俄罗斯联邦法律。
3. 公司争议的临时措施应包括以下内容:
1) 禁止法人实体的机构就与争议主题有关或与之直接相关的事项作出决定或行事;
2) 禁止法人实体,其机构或合营者履行该法人实体机构的决定。
4. 如果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听取公司争议各方的立场,仲裁庭可以下令举行口头听证会,以便考虑公司争议仲裁过程中的临时措施的申请。
5. 有关在公司争议仲裁过程中引入临时措施的信息应在中心官方网站的公开访问部分的特殊部分中公布。
第八十一条 公司争议的仲裁裁决
1. 公司争议的仲裁裁决应包含以下附加明细和信息:
1) 表明争议按照《仲裁规则》第八章的规定解决,以及按照此类规定解决某争议的理由,包括一份仲裁协议的参考;
2) 关于符合《仲裁协议》第七十三条关于公司争议仲裁开始的通知和信息的规定的信息;
3) 法人实体全名,基本国家注册号和/或纳税人的身份证件号码和仲裁庭所知的联系方式(包括邮政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以及公司争议各方和法人实体独立代表的相同信息;
4) 证明仲裁裁决约束公司争议仲裁的所有当事方以及被通知有机会加入公司争议仲裁但选择放弃的所有合营者。
2. 公司争议的仲裁裁决应发送给公司争议的所有当事方。
3. 如果合营者向中心证明其身份并提交保证遵守关于仲裁协议和公司争议信息的保密义务的书面文件,在中心保留仲裁裁决的期限内可向合营者提供仲裁协议副本。
4. 公司争议的仲裁裁决应约束公司争议的所有当事方,合营者,法人代表本身和公司争议的仲裁协议的其他方,不论他们是否加入公司争议的仲裁。
第八十二条 过渡性条文
《仲裁规则》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小段的规定在2018年12月27日第531-FZ号联邦法律生效后才可生效。
第九章 杂项
第八十三条 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
1. 仲裁庭有权在其管辖权内进行管理,当存在对仲裁协议的继续存在,有效性,效力的异议时,或存在因仲裁庭超过仲裁协议范围或争议无法仲裁而产生的异议时,仲裁庭缺乏管辖权。
2. 纳入合同的仲裁协议应独立于其他条款,并应有自主权。如果仲裁庭决定包含仲裁协议的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仲裁协议无效。
3. 当事方可在其第一次提交争议相关文件,如答辩书,对申请书的回复,反诉或者对反诉的回复之前提出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当事方对仲裁庭超出其管辖权的申诉应在此事在仲裁中提出之后尽快进行审议。
4. 仲裁庭有权在其管辖权内将管辖权作为争议的实质问题或初步问题进行管理。仲裁庭可因任何当事方的申请就管辖权作为初步问题举行单独的口头听证会。
5. 除非各当事方通过直接(特殊)协议排除了此可能性,如果仲裁庭下达关于作为初步事项的管辖权的命令,当事方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主管法院提出关于仲裁庭缺乏管辖权的申请。
6. 如果仲裁庭对缺乏管辖权作出命令,则仲裁庭不应审查争议。
7. 当事方根据本条第五款向主管法院提交申请本身并不妨碍仲裁庭根据案情审查争议。
第八十四条 仲裁员的责任
仲裁员对各当事方和中心未履行或不正当履行其解决争议职责的责任不应超过有效立法所设想的责任。
第八十五条 协会的责任
1. 协会对各当事方和中心未履行或不正当履行其解决争议职能的责任不应超过有效立法所设想的责任。
2. 因仲裁员的行为(遗漏)造成的损失,协会不对各当事方承担责任。
俄语律师,哈萨克斯坦律师,乌兹别克斯坦律师,塔吉克斯坦律师,吉尔吉斯斯坦律师,土库曼斯坦律师,俄罗斯律师,俄罗斯华人律师,法律
讲俄语的律师,俄语法务,俄罗斯华人律师,商务部推荐律师,贸促会推荐律师,外交部推荐,华人律师,会俄语的律师,俄语合同审核,俄语法律合同翻译,俄语律师刘合君,俄语合同翻译,俄语法律文件翻译,俄语翻译,俄罗斯律师,俄罗斯税务,俄罗斯律师事务所,俄语律师事务所,俄国律师,北京俄语律师,中国俄语律师,塔吉克斯坦律师,乌兹别克斯坦律师,哈萨克斯坦律师,华人律师,吉尔吉斯斯坦律师,土库曼斯坦律师,白俄罗斯律师,俄罗斯律师,乌克兰律师,俄语律师事务所,中俄律师,中俄投资法律,上海俄语律师,广州俄语律师,北京俄语律师,新疆俄语律师,深圳俄语律师,哈尔滨俄语律师,吉林俄语律师,辽宁俄语律师,莫斯科,重庆俄语律师,西安,俄语律师,中国俄语律师网,圣彼得堡,华人律师,俄语律师,叶卡捷琳堡律师,税务,报账,俄语,懂中文的的俄罗斯律师,俄语律师,俄罗斯律师协会,俄罗斯工商会,律师,海南,四川,俄语陪同翻译,说俄语的律师,俄语律师,俄罗斯律师,投资,贸易,俄罗斯,最新消息,俄罗斯新闻,经济,法律,俄罗斯企业尽职调查,仲裁,诉讼,合同,信用证纠纷,俄罗斯,建设工程,建筑,专利代理,申请,乌兹别克斯坦,商标,侵权,知识产权,修船合同,造船合同,采购合同,买卖合同,纠纷,律师,中亚,投资,尽调,公司注册,公司登记,企业注册,乌兹别克斯坦注册公司,塔吉克斯坦注册公司,吉尔吉斯斯坦注册公司,土库曼斯坦注册公司,俄罗斯注册公司,哈萨克斯坦注册公司,中国俄罗斯律师事务所,俄罗斯著名律师,法务,合同审核,俄语,哈尔滨,哈萨克斯坦中国律所,乌兹别克斯坦中国律所,赴俄投资法律风险,俄罗斯投资法律,俄语,律师,俄文,采购合同,协议,俄语法律翻译服务,俄罗斯,建设工程,协会,建筑工程,平行进口,重庆,律师,卢布,换汇率,诈骗,俄罗斯报警电话,俄罗斯警察,律师,俄罗斯被诈骗,留学生,微信换汇,塔吉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哈萨克斯坦,土库曼斯坦,被骗,骗子,不支付货款,办签证,机票,聘请律师,北京十大律师事务所,北京聘请律师,北京律师事务所排名,融资租赁纠纷,刘和君律师,俄语,律师,济南,哈尔滨,长春,沈阳,呼和浩特,太原,石家庄,俄语,律师乌鲁木齐,刘合军,兰州,西宁,银川,西安,昆明,贵阳,武汉,长沙,远东律师,远东俄语律师,华人律师,俄罗斯,郑州,济南,南京,杭州,福州,合肥,南昌,广州,俄语律师,律师事务所,南宁,海口,福州,福建,厦门,俄语陪同翻译,重庆,深圳,宁波,俄语翻译,俄语商务,翻译,陪同,价格,当地,俄语,本地,找俄语翻译,俄语律师,刘合君,海口,海南,俄语法律翻译,同声传译,俄语,高水平俄语律师,俄语翻译,信达立律师事务所,济宁,河北,石家庄,山西,太原,内蒙古自治区,律师,俄语律师,乌兰察布,辽宁,刘和军律师,沈阳,大连,鞍山,民间借贷,欠款,欠钱不还,信用证,吉林,长春,黑龙江,哈尔滨,俄语律师,黑河,江苏,南京,俄语律师,浙江,杭州,安徽,哈萨克斯坦律师,福建,福州,俄语律师,江西,南昌,山东,济南,俄语律师,律师,河南,俄语律师,律师,郑州,涉俄律师,湖北,武汉,湖南,俄语律师,长沙,俄语涉外律师,俄语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海南,海口,吉尔吉斯斯坦律师,四川,成都,俄语,中亚,哈萨克斯坦,律师,云南,昆明,俄语律师,律师,莫斯科,乌兹别克斯坦,律师,甘肃,兰州,青海,西宁,宁夏,银川,新疆,乌鲁木齐,塔吉克斯坦律师,海商法律师,造船,修船,港口,货代合同,运输合同,俄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