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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工业企业联合会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俄罗斯工业企业联合会2018年6月21日РП-5号会长令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第2条 基本概念和术语
第3条 仲裁期限
第4条 仲裁中的代理
第二章 仲裁的开始、答辩及反请求
第5条 提交仲裁申请书
第6条 仲裁申请书的形式和内容
第7条 请求的合并
第8条 案件标的额
第9条 仲裁申请的受理
第10条 仲裁申请的退回
第11条 答辩
第12条 反请求的提出
第三章 文件和其它材料的提交、寄送和送达
第13条 文件和其它材料的提交、寄送程序
第14条 文件和其它材料的接收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15条 独任仲裁与集体仲裁
第16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第17条 集体仲裁庭的组成
第18条 多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参加仲裁的仲裁庭组成
第19条 不遵守当事人协议约定的仲裁庭组成程序
第20条 仲裁员名册外或居住在仲裁地外的仲裁员的选定
第21条 被选定(指定)为仲裁员的人员的义务
第22条 仲裁员的回避
第23条 回避申请的决定程序
第24条 仲裁员职权的终止
第25条 仲裁员的更换
第26条 职权的移交
第27条 书记员的指定
第五章 不同案件的合并审理
第28条 不同案件合并审理的程序
第六章 仲裁的进行
第29条 仲裁的一般原则
第30条 仲裁地及仲裁庭开庭地
第31条 仲裁语言
第32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所适用的实体法律规范
第33条 仲裁做出文书的程序
第34条 仲裁庭对自己管辖权问题的解决程序
第35条 仲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36条 举证责任
第37条 证据
第38条 证据的提交
第39条 证据的评估
第40条 鉴定的指定和进行
第41条 鉴定意见
第42条 保全措施
第43条 审理前的案件准备
第44条 第三人参加仲裁
第45条 程序性权利继受
第46条 仲裁庭案件开庭审理
第47条 通讯技术手段的使用
第48条 案件口头审理的程序
第49条 案件口头审理笔录、庭审录音和录像
第50条 未提交答辩状、补充证据,以及仲裁参加人和其他人员缺席情况下案件的审理
第51条 案件延期审理
第52条 案件中止审理
第53条 案件审理完结
第54条 审理期限
第七章 仲裁终止
第55条 仲裁庭裁决
第56条 裁决的形式和内容
第57条 裁决的宣布和发送
第58条 协商一致条件下的仲裁裁决
第59条 仲裁终止而未做出裁决
第60条 仲裁员职权的恢复
第61条 笔误、错字和计算错误的更正
第62条 补充裁决
第63条 裁决的解释
第八章 特别规定和结束条款
第64条 公司争议的仲裁规则
第65条 仲裁中心履行某些仲裁管理职能
第66条 保密
第67条 责任
第68条 案卷保存
第69条 本规则的效力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本规则,调整与俄罗斯工业企业联合会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为“仲裁中心”)所管理仲裁相关的问题,以及与仲裁中心其它文件未做规定的活动相关的问题。
第2条 基本概念和术语
1.本规则使用以下概念和术语:
1)仲裁当事方,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公司争议仲裁的参加人;
2)申请人,是指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按照仲裁程序提出仲裁申请的人;
3)被申请人,是指按照仲裁程序被提出仲裁申请的人;
4)公司争议仲裁参加人,是指根据本规则第64条第4款第2项规定,作为仲裁参加人(当事人)加入公司争议仲裁的人;
5)第三人,是指在本仲裁规则规定情形下,参加仲裁但非仲裁当事人的人员;
6)仲裁参加人,是指仲裁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公司争议仲裁的参加人或第三人。
2.本规则中使用的其它概念和术语,其意义与仲裁中心的其它规定和俄联邦法律中使用的意义一致。
第3条 仲裁期限
1.仲裁程序中的相应行为,应当在仲裁中心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如果仲裁中心未规定期限,或者在仲裁中心规定的其它情形下,则以仲裁庭或仲裁中心指定的期限为准。
2.仲裁程序中相应行为的完成期限,以准确的日历日期、必然发生的事件确定的时间,或者以年、月、周、日或小时计算的期间为标准来确定。
3.期限的起算,以日历日期的下一日开始,或以作为期限起算的事件发生之日的下一日开始。
4.如果期限的最后一日为非工作日,则以后面最近的一个工作日为期限结束日。
5.仲裁庭和仲裁中心对于其职权范围内的问题,有权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自行决定延长仲裁中心规定的,或根据这些规定相应由仲裁庭或仲裁中心,为仲裁参加人指定的任何期限。
第4条 仲裁中的代理
1.仲裁参加人有权亲自或通过代理人,处理与仲裁中心的关系,代理人应具有适当方式出具的委托书,或授权代表委托人利益的其它文件,以获得在下列场合代表委托人的权利:
1)在常设仲裁机构或非营利性组织或其它任何组织前;或
2)在仲裁范围内中或任何庭审中。
2.仲裁参加人有权亲自或通过代理人,处理与仲裁庭的关系,代理人应具有适当形式出具的委托书,或授权代理人在仲裁中、或任何庭审中、或在任何法庭中任何代表委托人利益的其它文件。
3.代理人有权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所有程序性行为,但本条第4款规定的行为除外,但授权委托书或代理人据以行事的其它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4.在授权委托书或代理人据以行事的其它文件中,应当专门规定代理人的如下权利:签署仲裁申请书和答辩状、保全措施申请书、全部或部分放弃仲裁请求、承认仲裁请求、变更仲裁理由或仲裁请求、签订和解协议、将代理权转授他人(转委托)、收取金钱或其它财产。
5.任何时候,仲裁庭或仲裁中心都可以要求代理人,提交授权委托书或证明其代理权的其它文件。
第二章 仲裁的开始、答辩及反请求
第5条 提交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书中陈述请求。
2.如果本规则未另行规定,对具体的争议的仲裁,自仲裁申请书递交至仲裁中心之日起开始。
第6条 仲裁申请书的形式和内容
1.仲裁申请书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署,并按照本规则的要求,递交至仲裁中心。
2.仲裁申请书中应当载明:
1)仲裁申请的日期;
2)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姓、名、父称(如有)),以及住所(居住地);
3)仲裁庭管辖权的根据;
4)申请人的请求;
5)申请人提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规定;
6)证明仲裁请求依据的证据,以及仲裁请求的计算方式;
7)仲裁请求标的额;
8)仲裁申请书所附文件及其它材料的清单。
3.仲裁申请书中可以包含程序性要求或申请,说明仲裁过程的特殊之处,包括仲裁地点和语言、适用的法律和仲裁规则、仲裁庭组成的相关信息,以及申请人自愿补充的其它信息,包括仲裁参加人的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
4.仲裁申请书应当附有:
1)解决争议所依据的仲裁协议复印件;
2)证明申请人仲裁请求所主张事实的文件和其它材料的复印件;
3)证明已经支付注册或仲裁费用的文件复印件;
4)证明仲裁申请书签署人权限的委托书和(或)其它文件。
5.申请人可以自主附加其它文件。
第7条 请求的合并
1.在一个仲裁申请中,可以包含涉及不同法律关系的请求,前提是这些请求具有关联性,且:
1)所有请求的审理由一份仲裁协议规定;或者
2)所有请求的审理,由几份不同但相容的仲裁协议中所规定。
2.不得将因无彼此关联的几个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请求,合并在一个仲裁申请中。有争议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相同和(或)请求的性质相同,并不成为将这些请求合并在同一个仲裁申请中的理由。
3.在决定是否受理案件时,如果仲裁中心主席认为根据客观情况,合并审理更为合理,则有权决定将彼此不相关联的法律关系产生的请求合并审理。
第8条 案件标的额
1.案件标的额,以所有请求的总和确定。
2.仲裁请求额的确定:
1)在金钱给付案件中,依据要求金额确定;
2)在财产请求的案件中,依据该财产的价值确定;
3)在确认或变更法律关系的案件中,依据提交仲裁申请之日的法律关系客体的价值确定;
4)在请求作为或不作为的案件中,依据申请人财产利益的现有材料确定。
3.如果依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不能确定仲裁请求额的,该请求的金额按照5,000,000(五百万)卢布为基础来确定。仲裁中心主席有权根据当事人或仲裁庭的书面申请,或者自主确定仲裁请求额的其它基础金额。
4.案件标的额不包括与仲裁相关的收费、支出、费用的赔偿请求。
5.如果申请人没有确定或确定的案件标的额有误,仲裁中心主席有权根据当事人或仲裁庭的书面申请,或自主确定或修改案件标的额。
第9条 仲裁申请的受理
1.是否受理仲裁申请,由仲裁中心主席在收到仲裁申请书的五个工作日内决定。
2.对于符合本规则要求的仲裁申请,仲裁中心主席应当受理。
3.受理仲裁申请的决定,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寄送。还应向被申请人发送一份仲裁申请书的及其附件。
4.如果仲裁申请书违反本规则的要求,仲裁中心主席应搁置该仲裁申请,并指出搁置该所申请依据的理由。
5.如果据以搁置仲裁申请的事由,在申请人收到搁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被消除,则仲裁中心应当受理该仲裁申请书,其提交日为首次向仲裁中心提交仲裁申请书之日。
6.如果据以搁置仲裁申请的事由,没有在本条第5款规定的期限内消除,则仲裁中心主席将做出退回申请人仲裁申请的决定。
申请人有权说明,搁置仲裁申请的事由,按照自己的理解,并不阻碍仲裁的进行。此种情况下,仲裁中心主席根据仲裁申请书违规的严重程度,决定受理或者退回仲裁申请。
7.如果仲裁中心分部根据仲裁中心的规定,参与仲裁管理,该信息应当在受理或搁置仲裁申请的决定中说明。
第10条 仲裁申请的退回
1.下列情况下,仲裁中心主席做出退回仲裁申请的决定:
1)在受理仲裁申请前,收到申请人退回仲裁申请的请求;
2)本规则第9条第6款和第12条第6款规定的情形。
2.退回仲裁申请并说明退回理由的决定,和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一并寄回给申请人,根据该仲裁申请书的争议案件视为并未开始。
3.在据以退回仲裁申请的事由消除后,申请人可以再次向仲裁中心提出相同的仲裁请求。
第11条 答辩
1.被申请人自收到仲裁中心发出的受理仲裁申请的通知之日起15个日历日内,国际商事仲裁在30个日历日内,有权提交答辩状。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仲裁庭可以延长上述期限。
2.晚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提交的答辩状,仲裁庭认为理由正当的,应当审理。
3.答辩状应当由被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字,并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提交至仲裁中心。
4.答辩状中应当载明:
1)答辩日期;
2)被申请人的姓名(姓、名、父称(如有))和住所(居住地);
3)被申请人对仲裁请求的承认或对仲裁请求它种解释,以及被申请人解释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和法律规范;
4)支持被申请人解释的证据;
5)答辩状附件及其它材料的清单。
5.答辩状中可以包含程序性申请或请求,指明仲裁的特殊之处,包括仲裁地点和语言、仲裁适用的法律和仲裁规则、与仲裁庭组成相关的信息,以及其他被申请人视情况补充的信息,包括被申请人的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
6.答辩状应当附有:
1)支持被申请人解释意见所依据客观情况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以及其它材料;
2)证明在答辩状上签字人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和(或)其它文件。
第12条 反请求的提出
1.被申请人自收到仲裁中心发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之日起30日内,国际商事仲裁在60日内,有权向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仲裁庭可以延长上述期限。
2.晚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提出的反请求,如果审理原请求的仲裁庭认为逾期提出反请求的理由正当,或者从案情出发,认为将原请求和反请求合并审理更为合理,仲裁庭可以合并审理。
3.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包括其提出、受理、退回,在考虑本条规定的反请求特点的情况下,同样适用于反请求。
4.反请求案件,由审理原请求的仲裁庭进行审理,条件是反请求案件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被受理,并且如果:
1)原请求和反请求的审理,由同一份仲裁协议规定,或者规定反请求的仲裁协议,与规定原请求的仲裁协议相容,且
2)反请求旨在对原请求进行抵销,和(或)反请求得到支持,原请求将全部或部分得不到支持,和(或)反请求与原请求之间存在相互关联,将二者合并审理有利于尽快、准确地解决争议。
5.如果不存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事由,或者逾期提出反请求的理由不正当,审理原请求的仲裁庭,做出无法将反请求同原请求合并审理的决定。在这种情况下,自收到上述仲裁庭决定的7日内,被申请人有权申请退回反请求,或申请将反请求作为独立案件审理。
6.如果依据本条第5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退回反请求,或者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将反请求作为独立案件审理,该反请求将被退回被申请人。
第三章 文件和其它材料的提交、寄送和送达
第13条 文件和其它材料的提交、寄送程序
1.在独任仲裁员审理的情况下,与仲裁相关的文件和其它材料,应当由仲裁参加人以书面形式提交四份,在集体审理和(或)超过两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应当为每位仲裁员和(或)仲裁参加人相应地增加份数,仲裁中心主席或仲裁庭另有决定的除外。
根据仲裁庭的建议或与之协商一致,在仲裁庭组成前,根据仲裁中心主席的提议或与之协商一致,文件和其它材料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或其它电子方式发送。
文件和其它材料,可以按照俄罗斯工业企业联合会批准的《线上仲裁规则》提交。
2.文件和其它材料应当通过仲裁中心提交,但本规则或仲裁庭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下列日期,视为文件和其它材料提交至仲裁中心之日:
1)如果文件和其它材料是由通过信使(快递)递交的,为仲裁中心收到之日,该日期为仲裁中心收件章上填写的日期,或确认收件的文件(通知)中注明的日期;
2)如果文件和其它材料是邮局邮寄,为送交邮局之日,由邮寄地的单据(运单)上注明的交给邮局的日期确定;
3)如果本规则允许通过电子邮件递交文件和其它材料,为该文件到达仲裁中心电子邮箱之日;
4)如果文件和其它材料是依据《线上仲裁规则》提交的,为通过线上平台(应用软件)上载(上传)之日。
4.仲裁参加人递交给仲裁中心的文件和其它材料,由仲裁中秘书处向其它仲裁参加人(代理人)寄送,仲裁中心秘书处同时保障由仲裁中心和仲裁庭发出的文件和其它材料寄送至至各方,以及保障由仲裁中心和仲裁参加人发出的文件和其它材料送至仲裁庭。
根据仲裁中心秘书处或仲裁庭的建议,或与之协商一致,仲裁参加人之间可以相互直接寄送文件和其它材料,并在案卷材料中留存已经寄送和(或)运送(试图运送的证据)和(或)送达的证据。
5.寄给仲裁参加人的文件和其它材料,应当按其指定的地址寄送,也可按相应国家登记簿上记载的法人(个体经营者)的地址,或自然人的居住(登记)地地址发送。仲裁参加人的地址变更时,包括电子邮件地址变更时,必须及时通知其他仲裁参加人、仲裁中心和仲裁庭。仲裁参加人应当承担因提供错误(不准确)地址,以及不通知或不及时通知自己地址变更,所引起的所有不利后果的风险。
6.仲裁申请书、答辩状、仲裁审理过程中相关问题的解释、仲裁庭庭审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仲裁庭、仲裁中心机关和被授权人员做出的文书,以挂号信附具交付通知的形式,或者其它能证明试图送达的方式,发送给仲裁参加人。其它文件可以以普通的信件方式发送。
7.本条第6款规定的所有文件和其它材料可以:
1)由仲裁参加人亲自签收;
2)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仲裁参加人,如果仲裁协议中或者在提交给仲裁中心或仲裁庭的文件中,标明了仲裁参加人的邮箱地址;
3)根据《线上仲裁规则》的规定,转交给仲裁参加人。
第14条 文件和其它材料的接收
1.在本规则第13条第6款规定的情形下,发送的文件和其它材料,在已知的住所地(组织所在地)或居住地(自然人的地址)交付收件人时,视为接收。文件自送至(试图送达)收件人已知的地址,即视为接收,即使收件人不位于或不居住在上述地址,或者收件人拒绝接收或未接收文件,以及由于收件人的其它原因未能交付。
2.在本规则第13条第7款第2项规定的情形下,发送的文件和其它材料,在发送至收件人电子邮箱后的第一个工作日,视为已接收,即使该地址未收到信件(通知),或收件人未阅读。
3.对于本规则第13条第7款第3项规定的情形,文件和其它材料根据《线上仲裁规则》的规定视为被接收。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15条 独任仲裁与集体仲裁
1.本规则第16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下,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其它情形下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2.仲裁中心对仲裁庭或仲裁庭首席仲裁员规定的职能,适用于独任仲裁员。
第16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1.下列情况下,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
1)双方当事人约定由独任仲裁员解决争议;
2)本规则第17条第6款和第59条第6款规定的情形;
3)在提交仲裁申请书之日,仲裁请求标的额不超过15,000,000(一千五百万)卢布的情形下,但在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包括其复杂程度,仲裁中心主席决定由三人仲裁庭审理的除外。
2.如果在递交仲裁申请书时,或者在案件受理之前,申请人没有提交双方达成的关于选定(指定)正式和(或)预备独任仲裁员的协议,则正式和(或)预备独任仲裁员由仲裁中心主席指定。
3.如果根据本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组成独任仲裁庭,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其复杂程度,或者在仲裁过程中所有仲裁请求,包括反请求的标的额,超过本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金额的30%,仲裁中心主席有权依据当事人或独任仲裁员的申请,或自主决定由三人仲裁庭审理该案件。
4.仲裁中心主席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做出由三人仲裁庭审理案件的决定时,由选定(指定)的独任仲裁员行使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的职能,其他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自知悉上述决定起十个日历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的集体审理案件时仲裁庭组成的一般程序来选定。如果当事人未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则由仲裁中心主席为该当事人指定正式和(或)预备仲裁员。
第17条 集体仲裁庭的组成
1.由三人仲裁庭审理案件时,申请人有权选定正式仲裁员和预备仲裁员,并在仲裁申请书中,或在仲裁申请受理之前提交给仲裁中心的其它文件中说明。
2.如果申请人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仲裁中心告知选定仲裁员的信息,则由仲裁中心主席为申请人指定正式仲裁员和(或)预备仲裁员。
3.由三人仲裁庭审理案件时,被申请人有权选定正式仲裁员和预备仲裁员,并在收到仲裁申请受理通知之日起10个日历日内,国际商事仲裁应当在20个日历日内,向仲裁中心提出书面申请。
4.如果被申请人在本条第3款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仲裁中心告知已选定仲裁员,则由仲裁中心主席为被申请人指定正式仲裁员和(或)预备仲裁员。
5.被申请人选定的正式仲裁员和(或)预备仲裁员,不应与申请人选定(任命)的仲裁员相同。被申请人选定与申请人选定(任命)相同的仲裁员,视为被申请人放弃选定仲裁员的权利,这种情况下,由仲裁中心主席为被申请人指定正式仲裁员和(或)预备仲裁员。
6.如果在本条第3款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书面通知仲裁中心,同意由申请人选定(指定)的仲裁员来独任审理案件,则由该仲裁员行使独任仲裁员的职能。
7.在被申请人选定(指定)仲裁员后,由仲裁中心主席指定正式和预备首席仲裁员。
第18条 多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参加仲裁的仲裁庭组成
1.如果仲裁案件有多个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组成三人仲裁庭时,申请人方共同,被申请人方也共同,按照本规则第17条规定的一般程序,各自协商一致选出一名正式和(或)预备仲裁员。
2.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申请人方或被申请人方未能共同选出正式仲裁员和(或)预备仲裁员,包括因对仲裁员候选人产生分歧,则由仲裁中心主席为其指定正式仲裁员和(或)预备仲裁员。
3.如果参加仲裁的几个被申请人,未能共同选出正式仲裁员和(或)预备仲裁员,包括因对仲裁员预备人产生分歧,只要有一方被申请人书面申请,仲裁中心主席就有权根据案件情况,为申请人指定正式仲裁员和(或)预备仲裁员。此种情况下,申请人方选定的仲裁员的权利终止。
第19条 不遵守当事人协议约定的仲裁庭组成程序
如果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选定(指定)仲裁员的程序中,其中一方不遵照该程序,或者双方或仲裁员无法按照该程序达成一致,或者除仲裁中心之外的其他主体不履行双方协议中规定的职能,根据任一方的请求,仲裁中心主席可以在考虑双方当事人已协商确定的程序下,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20条 仲裁员名册外或居住在仲裁地外的仲裁员的选定
1.如果一方(双方)从《仲裁中心章程》第7条第1至3款所列的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该方(双方)在告知选定的仲裁员的同时,还应当:
1)提供证明所选仲裁员符合《仲裁中心章程》规定要求的证明,以及该仲裁员的简历,包括其受教育经历和职业活动信息。
2)提供仲裁员的联系地址、电话号码以及电子邮件地址。
2.如果一方(双方)选定的仲裁员经常居所地不在仲裁地,该方(双方)应当按照《仲裁中心章程》费用和支出规定的程序,预付该仲裁员参加仲裁的费用。
3.未提供或未及时提供本条第1款规定的信息,或者未预付或未及时预付本条第2款规定的费用,可以视为一方(双方)放弃选定仲裁员的权利,此种情况下,由仲裁中心主席为该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
第21条 被选定(指定)为仲裁员的人员的义务
1.被选定(指定)为仲裁员的人员,自收到仲裁中心的选任(指定)通知之日起七个日历日后,视为同意担任仲裁员。
2.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被选定(指定)为仲裁员的人员书面通知仲裁中心拒绝担任仲裁员,视为未选定(指定)。
3.同意担任仲裁员自动表明,该人员知悉、认可并有义务遵守仲裁中心的规定。
4.同意担任仲裁员的人员,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和(或)仲裁中心,关于任何在仲裁开始前或仲裁过程中出现的情况,这些情况从知情人的角度,认为可能会对其参加审理的纠纷过程中的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引发合理怀疑,以及其它导致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情况。
5.根据仲裁中心秘书处的要求,同意担任仲裁员的人应当:
1)提供自己的简历,包括受教育和职业经历信息,以及证实这些信息的证明文件;
2)告知银行账户信息,以支付仲裁报酬。
第22条 仲裁员的回避
1.下列情况下,仲裁员不能参与案件审理,应当回避:
1)不符合仲裁所适用的法律、仲裁中心规定或双方协议,对仲裁员提出的要求;
2)存在对仲裁员的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
2.在本条第1款和本规则第24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员应当申请自行回避。
3.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情形下,仲裁参加人可以申请仲裁员回避。
4.申请回避的书面申请,应说明理由,并应自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仲裁员被选定(指定)或可能引起回避的事由之日起七个日历日内做出。晚于该期限做出的,如果逾期理由正当,应当审查。
5.对于一方选定(指定)或参与选定(指定)的仲裁员,如果该方在选定(指定)了该仲裁员之后知悉回避事由的,可以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第23条 回避申请的决定程序
1.独任审理案件的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中心主席决定。
2.集体审理案件的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庭的其他仲裁员投票按多数意见决定,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不参与投票。如果支持和反对回避的票数相等,该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中心主席决定。
3.在集体审理案件的情况下,对多名或仲裁庭全体仲裁员提出的回避申请,由仲裁中心主席决定。
4.决定是否回避的问题,可以不举行双方参加的听证,而只根据双方提供的说明,以及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自愿作出的的解释。
5.根据本规则第22条第1款规定的回避事由,同样适用于专家、翻译和书记员。此种情况下的回避问题,由仲裁庭按本规则规定的仲裁员回避的一般程序决定。
6.对于仲裁中心主席做出的仲裁员回避决定,仲裁参加人可以在知悉该决定的七个日历日内,向任命委员会提出异议。任命委员会应当自异议申请书递交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检查仲裁中心主席的仲裁员回避决定。
7.仲裁庭、仲裁中心主席、任命委员会,对仲裁员回避决定无需说明理由。对于拒绝仲裁员回避的决定,需要说明理由。
第24条 仲裁员职权的终止
1.在下列情况下,仲裁员的职权终止:
1)因自行回避或被通过仲裁员回避的决定;
2)经双方协商一致;
3)在仲裁庭做出仲裁终止的文书后,以及由于其它原因导致仲裁终止时;
4)本规则规定的其它情形。
2.如果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参加案件审理,或者没有正当理由长期不参与案件审理,仲裁中心主席可以根据其它仲裁庭仲裁员或双方的书面申请,做出终止其职权的决定。
3.对于仲裁中心主席做出的终止仲裁员职权的决定,仲裁参加人可以自知道该决定之日起五个日历日内,向任命委员会提出异议。任命委员会应当自异议申请书递交之日起十个工作日日内,检查仲裁中心主席终止仲裁员职权的决定。
第25条 仲裁员的更换
1.如果拒绝担任仲裁员,或者仲裁员职权终止,应当由预备仲裁员替换。
2.如果预备仲裁员不能替换正式仲裁员,或者预备仲裁员的职权终止,应当按照选定(指定)职权终止的仲裁员的规定,选定(指定)新的仲裁员。
如果一方选定(指定)的仲裁员,拒绝担任仲裁员,或其职权终止,应当由仲裁中心主席指定新的仲裁员。
第26条 职权的移交
仲裁中心主席有权将本章规定的自己职权,移交给任命委员会。
第27条 书记员的指定
1.书记员由仲裁中心秘书处的负责人指定(如果仲裁中心分部参与仲裁管理,则由该分部负责人指定),并考虑首席仲裁员关于书记员候选人的建议(如有)。
2.根据仲裁庭的提议,可以不指定书记员,此时,书记员的职能由审理案件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行使。
根据仲裁庭的建议,在一件仲裁案件中,可以指定多名书记员。
3.本规则第22条针对仲裁员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书记员。
4.书记员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辞去职权。根据首席仲裁员的申请或与之达成的协议,仲裁中心秘书处的负责人可以决定终止书记员的职权。
5.如果书记员的职权终止,应当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的程序重新指定书记员。
第五章 不同案件的合并审理
第28条 不同案件合并审理的程序
1.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仲裁中心主席有权决定将不同案件合并审理,条件是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合并,并且:
1)这些案件所有请求权审理,受同一个仲裁协议约束;或者
2)这些案件所有请求权审理,受不同的但相容的几份仲裁协议约束。
2.不同案件的合并审理,应当合并到最先开始审理的案件中。此种情况下,其它案件选定(指定)的仲裁员职权终止。
3.将不同案件合并审理的决定,只有在仲裁中心主席与审理被合并前案件的各仲裁庭协商后,才能做出。
4.如果在当事人在提出合并审理申请时,之前各案件的仲裁庭已经组成,且成员不同,或者存在合并审理的其它阻碍,通常不得合并审理。
第六章 仲裁的进行
第29条 仲裁的一般原则
1.仲裁应当遵守各方的自由、对抗性和平等对待原则。
2.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保持独立性和公正性,并根据仲裁参加人的请求,说明其权利和义务,告知其采取或不采取程序性行为的后果,协助其行使权利,为在争议解决中全面充分地研究证据、确定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规范创造条件。
3.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应当适用仲裁中心的规定,并考虑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在解决仲裁中心规定、当事人协议和仲裁适用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问题时,仲裁庭应当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包括确定任何证据的合规性、相关性和证明意义。
4.仲裁庭应当采取措施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协助其解决争议。
5.如果仲裁参加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仲裁适用的任意性法律规范或当事人协议或仲裁中心的规定没有被遵守,在对此规定了期限的情况下,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或者无理由拖延,则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本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仲裁参加人对仲裁中心规定的版本、仲裁庭的决议,以及与仲裁中心对仲裁管理的相关问题,未提出反对的情况。
第30条 仲裁地及仲裁庭开庭地
1.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其它约定,仲裁地为俄罗斯联邦莫斯科市。
2.仲裁庭应当在仲裁中心秘书处所在地开庭,如果有仲裁中心分部参与管理的仲裁案件,则应当在该分部所在地开庭。
3.根据当事人的建议或仲裁庭的提议,仲裁庭可以在本条第2款规定外的其它地点开庭。
第31条 仲裁语言
1.国内争议仲裁使用俄文。国际商事仲裁,使用当事人协议约定的一种或几种语言,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则仲裁庭应当考虑当事人的意见确定一种或几种语言。
2.如果本规则或当事人协议未做其它规定,或仲裁庭未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做出其它规定,关于仲裁语言的规则,适用于案件所有的口头审理,以及仲裁参加人或仲裁庭发出的的书面文件。
3.仲裁参加人提供的与仲裁有关的文件,应当使用仲裁语言、合同使用的语言或仲裁参加人之间往来信函使用的语言。书面证据应当以原文提交。
4.仲裁庭可以要求仲裁参加人,将其提交的文件和其它材料翻译成仲裁语言,或者由其支付该文件翻译的费用。
5.不论仲裁采用何种语言,仲裁中心有权使用俄文和(或)英文进行仲裁管理。
第32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所适用的实体法律规范
1.仲裁庭根据俄罗斯法律解决纠纷,而在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法律关系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情况下,根据双方指明的争议实质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如果当事人未指明,则应当由仲裁庭根据其认为应当适用的冲突规范,来确定所适用的实体法。对外国法或法律体系的指定,应当解释为直接指明该国的实体法,而非冲突规范。
2.仲裁庭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并结合惯例做出裁决。
第33条 仲裁做出文书的程序
1.在仲裁中,仲裁庭应当做出裁决和决定。
2.依据案件实质审理的结果,以及本规则规定的其它情形,仲裁庭做出裁决。
3.对于不涉及案件实体的问题,仲裁庭做出决定。决定由仲裁庭以书面形式做出,可以是单独的文书形式或者是在庭审笔录中记录(笔录决定)的形式。
4.对于多人仲裁庭审理案件中出现的问题,由多数仲裁员意见决定。任何仲裁员都无权投弃权票。首席仲裁员最后一个投票。据以终止仲裁的裁决和决定,由仲裁庭所有仲裁员签字,其它决定可以只由首席仲裁员签字。不同意多数意见的仲裁员,应当签署仲裁庭文书,并有权以书面形式说明自己的意见,并附在案件材料中。
第34条 仲裁庭对自己管辖权问题的解决程序
1.仲裁庭独立决定,对其解决的争议是否具有管辖权,包括一方当事人以仲裁协议不存在或无效为由,反对仲裁的情况。以合同中条款的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应被视为独立于合同的其它条款。仲裁庭认定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无效,并不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
2.仲裁中心不干涉仲裁庭对所解决的争议是否有管辖权问题的决定,包括不得在受理案件时对此问题给予评估意见。
3.当事人有权在就争议实体问题第一次提交申请之前,提出仲裁庭对审理的争议没有管辖权。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有异议的情况下,该方应当提出相应申请,不得无故拖延,通常情况下,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答辩状提交的期限内。
认为仲裁庭超越管辖权的申请,应当在当事人认为超出仲裁范围的问题将要在仲裁过程中提出时,立即做出。
对仲裁庭对审议的争议无管辖权,或仲裁庭超越管辖权,一方不遵守提出申请的程序,将剥夺该方之后援引该事项的权利。
4.仲裁庭应当审查按本条第3款提出的申请。仲裁庭可以审查超出规定期限提交的申请,如果认为逾期理由正当。
5.仲裁庭在解决自身管辖权问题时,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仲裁过程中的行为,这些行为可能证明其同意仲裁庭解决争议。上述行为,包括对争议实体问题提出异议和提出反请求。当事人选定仲裁员,或着参与仲裁庭组成的其它行为,不影响其对仲裁庭提出无管辖权申请的权利。
6.仲裁庭可以对管辖权问题单独做出决定,也可以在争议实体裁决中说明这一问题。
第35条 仲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1.仲裁参加人有权查阅案件材料、提交证据并参与调查、向其他仲裁参加人、证人、鉴定人提问、提出申请和做出声明、对仲裁过程中出现的所有问题予以解释和说明理由、反对其他仲裁参加人的申请、声明、解释和理由,行使仲裁规定的其它程序性权利。
当事人有权在仲裁庭开庭前,知悉另一方当事人的论点和论据。
2.仲裁参加人可以在仲裁终止前,变更(补充)自己的请求或解释,或者提交补充证据。仲裁庭在考虑逾期的情况下,可以允许变更或补充请求或解释,或者提交补充证据。
3.申请人有权在仲裁终止前,放弃全部或部分请求。
4.被申请人有权在仲裁终止前,承认全部或部分请求。
5.双方当事人可以调解或和解来解决争议,包括签订和解协议。双方可以在仲裁的任何阶段,以及仲裁终止后签订和解协议。
6.和解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且应包含双方达成的解决争议的条件。
和解协议可以包含相互或一方向另一方履行债务的金额和期限、延期或分期履行债务、债权转让、债务的全部或部分免除或承认、与仲裁相关的费用分担,以及其它不违反法律的条款。
和解协议应当由仲裁庭在案件材料中保存一份。
7.仲裁参加人应当善意行使其享有的所有程序性权利,并承担其完成或未完成程序性行为的后果所导致的风险。
第36条 举证责任
1.各方仲裁参加人,都应当证明其请求或反对意见所依据的情况。
2.对于正确解决争议有意义的情况,由仲裁庭根据仲裁参加人的请求和反对意见,以及所适用的实体法律规范确定。
第37条 证据
1.证据是指事实信息,仲裁庭据此判断仲裁参加人的请求和反对意见所依据的情况是否存在,以及其它有利于正确解决争议的情况。
2.证据可以是书证和物证、仲裁参加人的解释、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其它文件和材料。
在考虑案情的基础上,对于证人的口头证言,只有证人提供这些证言的书面补充陈述,以便附卷,以及由证人书面确认其证言真实时,仲裁庭才可以认可其具有可采性。
第38条 证据的提交
1.证据由仲裁参加人提交。仲裁庭可以建议仲裁参加人提供补充证据,以便查明对正确解决争议有意义的情况。
2.仲裁庭有权确定证据提交的期限。仲裁庭可以不允许逾期提交补充证据。
3.仲裁参加人有权向仲裁庭申请协助取证。在申请方提交证据证明无法自行获取这些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要求另一方,提交对正确解决争议可能有意义,并由该方持有的证据。
第39条 证据的评估
1.仲裁庭对证据进行全面、完整、客观、直接地审查,并根据在此基础上形成内心确信,对证据进行评估。
2.证据经过检查和审查表明,证据中包含的信息符合事实,仲裁庭确认该证据真实。
3.每个证据都应当与其它证据一起进行评估。任何证据对仲裁庭无预先确定的效力。
4.如果原始文件丢失,或是提交给仲裁庭的并非原件,或仲裁参加人提交的文件复印件之间并不一致,并且借助其它证据无法确定原始文件的真实内容,则仲裁庭不会认可仅凭文件复印件证实的事实已经证明。
第40条 鉴定的指定和进行
1.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参加人的申请,或自主决定鉴定,以便弄清解决争议中产生的需专业知识的问题。
2.可以委托一名或几名鉴定人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3.鉴定中需要查明问题的范围和内容,由仲裁庭考虑仲裁参加人的意见确定。
4.仲裁参加人有权申请其指定的鉴定人,或在具体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有权申请在进行鉴定需要查明的问题范围中补充问题;向鉴定人进行解释;阅读鉴定意见或无法做出鉴定意见的通知;申请进行补充鉴定或再次鉴定。
5.仲裁庭关于进行鉴定的决定应当指出:
1)鉴定的理由;
2)进行鉴定的鉴定人的姓、名、父称(如有),或者鉴定机构的名称;
3)向鉴定人提出的问题;
4)提交给鉴定人的材料和文件;
5)进行鉴定和提供鉴定意见的期限。
6.经仲裁庭同意,鉴定人有权熟悉案件材料、参加庭审、向仲裁参加人、证人提问、申请向其提供补充的文件和信息。
7.在进行鉴定时,仲裁参加人可以在场,但不得干预鉴定工作,但会影响鉴定人正常工作的情形除外。
8.在鉴定人起草鉴定意见时,仲裁参加人不得在场。
9.在鉴定人提交鉴定意见后,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参加人的申请或自主决定,要求鉴定人出庭,仲裁参加人和仲裁员可以就鉴定和鉴定意见中的相关问题,向鉴定人提问。
第41条 鉴定意见
1.根据所进行的研究及结果,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出具书面的鉴定意见,并签字。
2.鉴定意见中应当包含:
1)鉴定的时间和地点;
2)鉴定的依据;
3)鉴定机构的信息,鉴定人的信息(姓、名、父称(如有)、教育程度、专业、工龄、学位和学术称号、职务);
4)向鉴定人提出的问题;
5)为了鉴定所提交的研究对象和案件材料;
6)研究内容和结果,并说明所采用的方法;
7)研究结果的评估,针对所提出问题的结论及其论证。
3.除本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外外,鉴定意见中还可以包含其它信息。
4.说明鉴定意见的材料和文件,应当附在鉴定意见后,是鉴定意见的组成部分。
5.如果在鉴定中,鉴定人发现对审理案件有意义的情况,但不属于是向其提出的问题范围,鉴定人有权在鉴定意见中列明关于此情况的意见。
第42条 保全措施
1.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下令采取紧急的临时措施,以进行仲裁保全和保障申请人的财产利益(保全措施)。
2.在仲裁的任何阶段都可以采取保全措施,以免不采取这些措施将导致仲裁裁决难以执行或无法执行,以及为了防止对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
3.仲裁庭可以采取其认为必要的保全措施。保全措施应当与仲裁请求相称。
4.仲裁庭可以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保全措施提供适当的反担保。
5.通常情况下,仲裁保全申请应当自其提交该申请的五个工作日内审查,无需传唤当事人和当事人的参与。
6.在仲裁庭组成前,仲裁中心主席有权对采取保全措施的问题,做出决定。
7.仲裁庭或仲裁中心主席,可以在任何时候变更或撤销自己对采取保全措施问题做出的决定。
第43条 审理前的案件准备
1.审理前的案件准备的任务,包括核实对案件正确审理有意义的事实情况、确定在审理案件中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和仲裁规则、决定仲裁参加人的人员组成、仲裁参加人必要证据的提交。
2.仲裁庭检查审理前的案件准备情况,如果认为有必要,指出仲裁参加人应当完成的行为及其期限,以保障正确、及时地解决争议。
第44条 第三人参加仲裁
1.如果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或者当事人申请第三人参加仲裁,仲裁庭应当在与双方当事人协商后,对此问题做出决定。
2.为了使第三人参加仲裁,需要其书面同意。第三人同意参加仲裁,意味着其知悉、认可并遵守仲裁中心的规定。
第45条 程序性权利继受
1.如果一方当事人退出争议的法律关系,或退出仲裁庭文书确定的法律关系(法人重组、债权转让、债务转移、自然人死亡和其它情况下债权关系主体变更)时,仲裁庭应当根据相应的申请,以其权利继受人替代原当事人。
2.对于权利继受人而言,在其进入案件之前仲裁期间完成的所有行为,在对原当事人有效的程度上,对权利继受人继续有效。
第46条 仲裁庭案件开庭审理
1.仲裁庭认为审理前案件已经准备好的,仲裁庭进行开庭审理。
2.除本仲裁规则另有规定外,仲裁庭开庭审理应当通知仲裁参加人出庭。在庭审中,仲裁参加人口头表达自己的立场。
口头审理不公开进行。经仲裁庭和双方当事人同意,非仲裁参加人可以出席。
3.仲裁中心秘书处可以根据首席仲裁员的委托,通知仲裁参加人出庭。
仲裁庭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应当提前发出,以便每位仲裁参加人考虑案件情况,为出庭合理安排必要时间。
4.在口头审理后,仲裁庭可以建议仲裁参加人就之前提出的请求或反对,包括与仲裁相关的费用、支出、花销的补偿,提交补充的书面意见或其它文件。对于这些补充意见和文件的审查,仲裁庭可以不再进行口头审理。
5.不涉及争议实体部分的问题,仲裁庭在进行审理时,可以不通知仲裁参加人出庭。
6.根据双方当事人直接协商一致,仲裁庭可以依据案件现有的文件进行审理,而无需召集仲裁参加人进行口头审理。
如果现有文件不足以审理案件,仲裁庭可以通知仲裁参加人进行口头审理。
7.如果不存在本条第6款规定的协商一致,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在不通知仲裁参加人出庭的情况下,依据案件现有的文件进行审理,条件是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坚持进行口头审理。
第47条 通讯技术手段的使用
根据仲裁庭的决定或与之协商一致,口头审理、听取证人证言或鉴定人意见,以及进行其它仲裁庭认为需要的行为,可以通过视频会议或其它数据传输技术手段进行。
第48条 案件口头审理的程序
1.进行口头审理时,首席仲裁员应当:
1)宣布开庭和审理的案件;
2)检查仲裁参加人、代理人和其他人员的出庭情况,确认其身份和权限,决定其是否可以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参加庭审;
3)宣布仲裁庭的组成,介绍书记员、鉴定人、证人、翻译,告知仲裁参加人提出回避的权利;
4)确定是否以合理方式通知未出庭的仲裁参加人,以及未出庭的原因;
5)查明案件是否可以审理的问题;
6)主导庭审,保障全面、充分研究证据和案件情况,保障仲裁参加人提出的申请和请求得到审理;
7)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庭审秩序;
8)履行案件审理所必需的其它职责。
2.如果仲裁参加人或其代理人未提交必要的文件,或者提交的文件不符合仲裁规则和所适用的法律规范的要求,仲裁庭将拒绝承认相应人员或代理人的权限,并禁止其继续参加口头审理。
第49条 案件口头审理笔录、庭审录音和录像
1.口头审理应当进行记录,除非仲裁参加人各方或其他受邀人员(证人、鉴定人等)均未出庭。
2.在口头审理笔录中应当包含:
1)审理的案件编号;
2)庭审的年、月、日和地点;
3)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和书记员;
4)仲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的出庭情况,向仲裁庭提交和出示的,证明仲裁参加人及其代理人身份和权限的文件的信息;
5)庭审过程的简要说明;
6)仲裁参加人提出的申请和请求;
7)仲裁庭在庭审中和根据庭审结论做出的的文书;
8)根据仲裁参加人请求和(或)仲裁庭指示,记录在笔录中的其它信息。
3.庭审笔录以书面形式做出,并由仲裁庭所有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签字。
4.仲裁参加人有权查阅庭审笔录。
5.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包括使用该录音以制作庭审笔录。
6.仲裁参加人有权在告知仲裁庭后,对庭审进行录音。
7.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并考虑其他仲裁参加人的意见,仲裁庭可以允许对庭审进行录像。
第50条 未提交答辩状、补充证据,以及仲裁参加人和其他人员缺席情况下案件的审理
1.不提交仲裁庭建议仲裁参加人提交的答辩状、补充证据的,不妨碍仲裁庭根据现有的证据审理案件,如果仲裁庭认为不提交答辩状和补充证据理由不正当。
2.被申请人未提出反对意见,不应视为其承认申请人的请求。
3.仲裁参加人有权通知仲裁庭,可以在其缺席时进行审理。
4.如果以合理方式通知了开庭时间和地点,仲裁参加人或其代理人未出席庭审,不影响仲裁庭审理案件并做出终裁裁决,如果仲裁庭认为其不出席庭审的理由不正当。
5.如果以合理方式通知了开庭时间和地点,证人和鉴定人未出席庭审,仲裁庭可以在做出裁决时不考虑其书面意见。
第51条 案件延期审理
1.如果仲裁参加人未出席庭审,且仲裁庭缺少通知该当事人开庭时间和地点的信息,仲裁庭应当延期审理。
2.如果仲裁庭收到双方进行调解的书面协议,且符合法律的相关要求,仲裁庭将审理延期至调解程序完成之后。
3.已经以合理方式通知了开庭的时间和地点的仲裁参加人或其代理人,因正当理由未出庭,根据仲裁参加人的申请,仲裁庭有权延期审理。
4.如果仲裁庭认为,案件无法在本次庭审中审理完毕,包括因某位仲裁参加人,或其他受邀参加庭审的人(翻译、证人、鉴定人等)未出庭,以及批准当事人需提交补充证据或完成其它行为而提出延期开庭的申请,仲裁庭有权延期审理。
5.在审理案件的一个或几个仲裁员未出庭的情况下,应当延期审理。此种情况下,出庭的仲裁员有权做出延期审理的决定。
第52条 案件中止审理
1.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参加人的请求,或者自主决定案件中止审理。
2.在引起中止审理的事由消除后,根据仲裁参加人的请求,或者在中止事由消除前,根据申请中止审理的仲裁参加人的申请,仲裁庭可以恢复审理。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都可以自主决定恢复审理。
第53条 案件审理完结
1.在仲裁庭认为案件所有情况都已查明之后,应当做出文书,仲裁就此终止。
2.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延期做出仲裁终止的文书,并传唤当事人进行再次开庭。
第54条 审理期限
仲裁庭和仲裁中心应当采取措施,在尽可能短的期限内审结案件。在任何情况下,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九十个日历日内审结,国际商事仲裁应当在一百八十个日历日内审结。仲裁中心主席可以根据仲裁庭的申请,或自主决定延长案件审理期限。
第七章 仲裁终止
第55条 仲裁庭裁决
1.仲裁庭就争议的实体部分做出裁决时,仲裁终止,裁决应当在本规则第54条规定的期限内做出。
2.仲裁庭可以就个别问题,或部分仲裁请求单独做出裁决。
3.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做出,并在裁决的全文(包括说理部分)完成,并由仲裁庭的仲裁员签字之日,视为仲裁做出之日。
第56条 裁决的形式和内容
1.仲裁裁决应当以单独的书面文件形式做出。
2.仲裁裁决由仲裁庭的所有仲裁员签字,包括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
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附在仲裁裁决之后,并将其复印件发送给仲裁参加人。
3.如果案件由集体审理,仲裁庭裁决可以由仲裁庭中的多数仲裁员签字,并说明其他仲裁员未签字的原因。
4.在裁决中应当指明:
1)裁决做出的日期;
2)仲裁地点;
3)仲裁庭的成员及其组成程序;
4)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姓、名、父称(如有)),以及所在地(居住地);
5)仲裁庭管辖权的依据;
6)申请人的请求和被申请人的反对意见;
7)仲裁庭认定的案件情况、仲裁庭就有关情况得出结论所依据的证据、仲裁庭做出裁决所依据的法律规范;
8)裁决的结论部分,包括仲裁庭关于支持或拒绝每项仲裁请求的结论。在结论部分,还应当指出仲裁庭审理案件的相关费用,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摊的比例,必要时还应当指明履行裁决的期限和程序;
9)仲裁中心进行仲裁管理的信息。
5.如果对部分仲裁请求应当终止仲裁,而无需做出裁决,可以在仲裁裁决中予以说明,而无需以决定的形式出具单独的文件。
6.仲裁裁决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如果裁决中没有规定其它履行期限,应当立即履行。
第57条 裁决的宣布和发送
1.在宣布口头审理结束后,仲裁庭有权:
1)宣布仲裁裁决的结果部分;
2)决定将仲裁裁决不经宣布其结果部分,发送给双方当事人。
2.仲裁裁决制作和签署的份数,比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总数多一份。其中一份附在案件材料中。
3.向每方当事人寄送一份仲裁裁决的原件(正本),其他仲裁参加人,根据其申请,可以向其发送经仲裁中心主席证明无误的仲裁裁决复印件。
第58条 协商一致条件下的仲裁裁决
1.如果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签署和解协议解决争议,仲裁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且仲裁庭没有反对意见的,根据协商一致的条款以仲裁裁决的形式予以确认。
2.本规则第55条至第57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根据协商一致的条款做出的裁决。
3.如果在和解协议中,没有规定仲裁相关费用的分担问题,由仲裁庭根据仲裁中心规则中的一般程序确定。
第59条 仲裁终止而未做出裁决
1.如果仲裁庭未对案件做出裁决,仲裁应当做出决定而终止。
2.在下列情况下,仲裁庭做出终止仲裁的决定:
1)申请人放弃仲裁请求,如果被申请人未反对终止仲裁,且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争议实体审理最终结果中无法定利益;
2)当事人对终止仲裁达成一致;
3)仲裁庭认为,仲裁无需继续或不可能继续,包括以下情形:
- 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相同标的、相同事由的争议,已经存在生效的法院或仲裁庭的判决或裁决;
- 仲裁庭得出对提交其审理的争议无管辖权的结论;
- 作为仲裁当事人的组织被清算;
- 作为仲裁当事人的个体经营者或者公民死亡、被宣告死亡或失踪;
- 缺乏对争议进行实体审理的必要条件,包括由于申请人的不作为,导致案件被搁置超过三个月的情形,但申请人的这种不作为具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3.申请人未遵守争议解决所必需的索赔程序,本身并不成为仲裁庭做出终止仲裁决定的依据。
如果申请人未遵守争议解决所必需的索赔程序,被申请人因此对继续仲裁持反对意见,则应当在本仲裁规则规定的答辩期内,立即提出相应申请。
如果因申请人未遵守争议解决所必需的索赔程序,被申请人提出反对继续仲裁申请,仲裁庭在考虑案件情况下,有权:
1)继续审理,如果该申请无正当理由延期提出,或被申请人先前的相关行为证明其同意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争议,这些行为包括对争议实体部分提出反对意见、提出反请求、提出程序性声明或申请(与选定仲裁员或其它参与组成仲裁庭相关的行为除外);
2)延期或中止审理,以便当事人可以遵守索赔程序;
3)终止审理。
4.本规则第55条至第57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终止仲裁的决定。
5.仲裁终止不影响当事人,就相同主体之间相同标的、相同事由的争议,在终止仲裁的事由消除后,再次向仲裁中心提出仲裁申请。
6.在仲裁庭组建完成之前,在仲裁由于申请人未按规定程序全额支付仲裁费用而终止的情况下,仲裁中心主席有权做出终止仲裁的决定,独任仲裁员的职权也转移至仲裁中心主席。
如果独任仲裁员的职权,根据本款第1段的规定转移至仲裁中心主席,其他选定(指定)的仲裁员职权终止。
第60条 仲裁员职权的恢复
1.仲裁员职权恢复后,在完成本规则第61条至第63条规定的行为后,以及其它需要仲裁庭在仲裁终止后完成补充行为的情况下,仲裁员职权终止,这些情况包括:当事人申请消除据以撤销仲裁裁决或拒绝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根据;申请根据协商一致条款做出裁决,以批准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取代之前做出的仲裁庭裁决;申请确认程序性继受。
2.在撤销仲裁裁决,或者颁布仲裁裁决强制执行令的相关程序开始之后, 如果申请批准和解协议做出协商一致条件下的仲裁裁决,以取代先前做出的仲裁裁决,或者申请确定程序性权利继受,向仲裁中心提出申请,仲裁员的职权不予恢复。
第61条 笔误、错字和计算错误的更正
1.任何一方当事人在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后,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不超过三十个日历日内,可以向仲裁中心提出申请,以更正仲裁裁决中笔误、错字、计算错误和其它同类错误。
2.如果仲裁庭认为本条第1款所列的申请理由正当,则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不超过三十个日历日内,做出更正笔误、错字、计算错误和其它同类错误的决定,并成为仲裁裁决的组成部分。
3.仲裁庭可以自做出仲裁裁决之日起不超过三十个日历日内,主动更正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错误。
第62条 补充裁决
1.针对在仲裁过程中提出的请求,而在仲裁裁决中未有体现,任何一方当事人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不超过三十个日历日内,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后,可以向仲裁中心提出做出补充裁决的申请。
2.如果仲裁庭认为本条第1款中的申请理由正当,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不超过六十个日历日内做出补充裁决,并成为裁决的组成部分。
第63条 裁决的解释
1.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不超过三十个日历日内,在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后,向仲裁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对裁决、部分内容或某点内容做出解释(说明)。
2.如果仲裁庭认为本条第1款中的申请理由正当,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不超过三十个日历日内,做出解释裁决的决定,该决定作为裁决的组成部分。
仲裁庭有权解释(说明)其所做裁决、部分内容或某点的内容,而不改变裁决的内容。
第八章 特别规定和结束条款
第64条 公司争议的仲裁规则
1.本规则适用于公司争议的仲裁,并考虑本条的特殊规定。
2.根据仲裁所适用的法律,公司争议可以不按照公司争议仲裁规则进行审理的,不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
3.在管理公司争议仲裁时,仲裁中心应当:
1)仲裁中心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日历日,向发生公司争议的法人,通知收到仲裁申请,并按照国家统一法人登记簿中的地址,向其发送仲裁申请书复印件;
2)仲裁中心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不超过三日,在其英特网网站上发布关于仲裁申请提交的信息;
3)通过发送书面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仲裁庭的通知、决定、裁决的方式,通知公司争议的所有参加人案件进展信息,但相应公司争议参加人以书面形式直接拒绝接收该信息的除外。
4.在公司争议仲裁中:
1)发生公司争议的法人,应当在该法人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不超过三日,通知其所有股东关于仲裁申请书的信息,并附上其复印件,以及通知该法人有价证券名录管理人,和(或)统计该法人流通证券权利的管理人;
2)发生公司争议法人的每位股东,都有权在任何阶段,通过向仲裁中心提交书面申请的方式加入仲裁,前提是自仲裁中心收到该申请之日起才成为仲裁参加人(当事人),并接受其当时所处阶段的仲裁,并且无权提出反对意见,或对其成为参加人(当事人)之前发生的程序性行为提出异议(包括依据其加入仲裁前提出的理由,申请仲裁员回避)。
5.如果仲裁庭认为,本条第3款第3项未规定的文件和其它材料,对于这些公司争议参加人做出决定,或保障其权利和合法利益非常重要,应当向其发送这些文件。
6.拒绝、承认仲裁请求、签署和解协议,可以不经所有公司争议参加人的同意,但下列情况除外:某一仲裁参加人在收到仲裁中心关于拒绝、承认仲裁请求、签署和解协议等情况的通知后三十个日历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反对意见,并且仲裁庭确认其在后续仲裁中存在法律保护的利益。
第65条 仲裁中心履行某些仲裁管理职能
在当事人为解决具体的争议,而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的情况下,仲裁中心履行仲裁管理职能,包括指定仲裁员、解决回避和仲裁员职权终止问题,而不对争议进行一般管理,应当按照所适用的仲裁规则认为适当的方式。
第66条 保密
1.仲裁中心和仲裁庭与具体案件仲裁相关的活动,以及仲裁中所提交的所有信息、文件和材料,具有保密性,以任何身份参与这些活动的人都应当保密。
2.未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员、书记员、机关人员、被授权人员和仲裁中心的工作人员,无权透露其在仲裁过程中知悉的信息。
3.仲裁中心自行确定可以参加其活动、获得提交给仲裁中心文件的人员条件。
4.仲裁庭和仲裁中心可以自行决定,或根据仲裁参加人的申请,采取任何保护秘密信息的措施。
5.根据仲裁中心主席的决定,可以公布仲裁庭的文书,但不得透露可以识别仲裁参加人的信息,以及包含有关争议实体部分的价格、数量和其它数据的数据。
6.如果仲裁所适用的法律或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直接规定无需遵守保密原则,则可以考虑法律或当事人协议规定的透明(公开)规则,由仲裁中心管理仲裁和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67条 责任
仲裁员、书记员、机关人员、被授权人员和仲裁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现行法律,对自己在仲裁中的作为(不作为)向当事人承担责任。
第68条 案卷保存
根据仲裁所适用的法律和仲裁规则,应当交由仲裁中心保存的案卷和文件,应当由仲裁中心自仲裁终止之日起保存五年。
第69条 本规则的效力
本规则适用于2018年8月1日之后开始的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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